(2013)甬仑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虞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越野客车(非营运)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虞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民警遂依法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人虞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20.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被告人血样时的照片与录像光盘,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