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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庆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海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庆海,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明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庆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2月7日以(2011)临刑初字第00248号作出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于庆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于庆海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以(2012)阜刑终字第00047号作出刑事裁定,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7月26日以(2012)临刑重字第00003号作出与前结果相同的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庆海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阜刑终字第00308号作出刑事裁定,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庆海及其辩护人贺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丙经人介绍从被告人于庆海处以每吨1.22万元的价格购买蒜粉38.2吨,价值46.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必须保证货物质量,不得掺杂兑假,但于庆海将其生产的蒜粉掺入滑石粉后卖给刘某丙。次日11时许,刘某丙经用清水检测后,判定蒜粉为掺假蒜粉。2011年1月10日,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已更名为安徽冠亚司法鉴定所)对蒜粉取样进行检测:检材中滑石粉含量为7.7G/KG,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庆海故意在生产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产品金额达4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庆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其销售给刘某丙蒜粉38.2吨,价值46.6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其出售给刘红星的蒜粉没有掺杂兑假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于庆海没有在蒜粉中掺滑石粉;第二、鉴定程序中应当选两名司法鉴定人鉴定,复核人与鉴定人不能为同一人,公安机关委托程序违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全面检测产品质量,不能带着问题检测,委托人不得要求按其目的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时事先告知鉴定机构其意图,造成检测不公,抽样人员没有抽样资格。因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刘某丙厂内的蒜粉不能认定是被告人于庆海销售的;第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综上,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并提供以下证据:1、临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公司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临泉县金泽食品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蒜粉即可用于饲料,也可用于食品;3、临泉县松鹤调味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10月份饲料级价格为12500元;4、临泉县松鹤调味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2010年10月份金乡蒜片价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害人刘某丙经于某介绍,与河南省平舆县和庆农产品的法人代表即被告人于庆海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吨12200元的价格购买于庆海生产的蒜粉。2010年10月15日,被害人刘某丙让其子刘某甲、女婿郭某甲及中间人于某到于庆海的厂里购买了38.2吨,价值46.6万元的蒜粉。拉回临泉后卸在了刘某丙的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西北角的棚子里和厂房过道。16日凌晨3时许卸货完毕,16日上午刘某丙将货款付清。当日上午11时许,刘某丙接到同行周某的电话,周某告诉其于庆海的蒜粉有假。刘某丙回到厂里后用清水检测,发现沉淀物较多,认为蒜粉掺假。2011年1月10日,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对蒜粉取样进行检测:检材中滑石粉含量为7.7G/KG,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庆海的身份情况。2、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蒜粉照片。4、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月8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局检验所工作人员苏军、张明财在临泉县公安局治安大大队办案民警彭杰、牛犇、于某、赵某、张某甲的见证下到刘某丙厂里取蒜粉样品检验。5、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已将鉴定结果于2011年5月12日通知了被告人于庆海和被害人刘某丙,对于庆海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记载的检材中滑石粉的含量属制作文书操作有误。6、食品中滑石粉测定国家标准。7、收据、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0年10月16日于斌收到郭某甲付的货款466000元。8、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回复函,证明青岛海王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某丙的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购销36吨蒜粉的事实,刘某丙为供货方,海王公司作为食品向国外出口;合同品名规定的蒜粉不能含有其它杂质。9、通话记录,证明2011年1月-4月,办案民警刘磊多次与于庆海电话联系的事实。10、情况说明,临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刘磊、李思超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省平舆县豫南大市场卖滑石粉的女店主邓菊红拒绝作证的事实。11、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抓获经过,证明临泉县治安大队民警刘磊、刘敏等人于2011年5月12日在河南省平舆县工业园区将被告人于庆海抓获。13、逮捕必要性说明,证明被告人于庆海长期不在家,多次让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于庆海拒不到案的事实。14、车辆信息系统查询表,证明皖K×××××黑色现代车车主系被告人于庆海的儿子于斌。15、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9月13日在于庆海厂里及周边村庄找不到证人及郑某拒绝作证的事实。16、青岛海王果蔬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临泉县绿健家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蒜粉购销合同规定违约金是合同款的20%,即97200元,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未支付违约金。17、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和庆农产品公司现处于倒闭停产状态。18、平舆县工业园区集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和庆农产品从2011年下半年至今处于停产、倒闭状态。19、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未制作提取笔录的情况说明,20、阜阳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鉴定人员薛艳、李琦具有从业资质;张明财与张明才系同一人。21、阜阳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的材料,证实张明才、朱宾具有抽样资格。22、2009年至2010年阜阳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机构名称更名情况。23、安徽冠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所依据的检测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委托鉴定的蒜粉属于该单位鉴定业务范围。24、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31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准变更为安徽冠亚司法鉴定所,以上两上名称同属一家鉴定机构,性质没变。25、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皖质明电(2012)26号文件,关于举办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人员培训班的通知。26、薛艳和李琦出具的关于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证实,阜质鉴(2011)第01号《鉴定报告》是由二人共同完成的,薛艳是主要鉴定人员,实际进行操作,李琦全程在场,并对数据进行了复核。27、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批准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认定项目及限制范围、批准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计量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二、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的证言。(1)2010年11月20日书面证言,证实我和于庆海、于斌、刘某丙都认识,经我从中介绍于庆海父子与刘某丙之间曾经做了一、二百吨的蒜粒、蒜片、姜粉、姜片等生意。2010年10月份,我又从中联系,叫于庆海父子送给刘某丙一点样品,刘某丙同意按样品购买于庆海的蒜粉,10月15日,我和刘某甲、郭某甲一起到于庆海厂里购买蒜粉38.2吨,当时说定价格每吨一万二千多元总计货款46万余元,装货前刘某甲问于庆海质量咋样,是个人打的粉还是买人家的,有假没假,于庆海说是自已打的,保证没假,因为都是老客户了,就信了他。10月16日,我坐其中一辆货车的驾驶室,刘某甲、郭某甲开车跟在两辆货车后面,一起将两车货运到刘某丙的厂里卸的货。卸货当天,刘某丙安排郭某甲和我一起将46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到于斌的银行卡上,另付给于斌6000元现金。过了三四天,刘某丙给其讲于庆海父子的这两车货有假,没法往外卖,我立即联系于庆海,叫他把剩余的货取样用茶杯水测试一下。于庆海后来回杨桥后约我和刘某丙、刘某甲、郭某甲一起到他家协商解决,没有协商好,后来刘某丙就取样送检。(2)2010年12月27日证言,证实我和于庆海之间谈过两次价格,一次是2010年10月13日,我拿于庆海的蒜粉样品到刘某丙厂里给刘某丙看,我打电话给于庆海讲刘某丙出12100元一吨,于庆海同意了。第二次是2010年10月15日14点钟,我和刘某甲、郭某甲开车到平舆县于庆海办公室里,和他谈价格,定了12100元一吨,要了38.2吨。拉蒜粉时没有进行检验,拉到厂里也没有检验。我不知道卸货的事,不知道什么时间发现货是假的。10月16日上午,于庆海的儿子于斌找到刘某丙要货款,刘某丙安排郭某甲和我,还有于斌一起到农行转账,转了46万元,郭某甲付给于斌现金6000元,于斌给郭某甲打了466000元的收条。(3)2010年12月30日证言,证实刘某丙购买的蒜粉是里面用内簿带,外边用绿色带灰色的化碱带包装的。没有密封,用绳拴住。交易的蒜粉是639的纯蒜粉,必须含量达到100%,和于庆海谈价格时约定无假冒产品。2010年10月18日,刘某丙检验时我和刘某甲在场,检验的蒜粉里面有滑石粉,我就给于庆海打电话,于承认蒜粉掺假,愿意每吨赔偿刘某丙300元到500元的现金,刘不同意,要求退货退款,我从中调解,没有调解成。我就告诉于庆海以后你要吃大亏。刘某丙准备把蒜粉朝外发时,发现蒜粉的色彩不对,就用水杯化验的有沉淀物。刘某丙的货放在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厂里西北角的一个棚子里面了。没有动过,也没有重新加工过。(4)2011年4月8日证言,证实在于庆海的厂里当时也验货了,刘某甲问于蒜粉是自己打的还是买其他人的,于庆海讲是自己打的,问货可掺假了,于讲没有,都是老关系了,有假不会卖给他。蒜粉拉回来后放在刘某丙厂西北角的棚子里了,另外,厂房走道旁边也有一点。货还是放在原来的地方,没有动过的迹象。包装袋还是从平舆拉回来的样子,没有动过的迹象,封口也没有动过的迹象。刘某丙发现有假后,李某也从中调解过,于庆海讲还是刘某丙卖,如果赔了,损失算他的,如果不亏本,就两不找,这事就算了。刘不愿意,我跟刘讲要不让他拿个十来万块钱赔偿算了,但于不同意,只愿意拿五万块钱,这事就没调解成。于庆海对蒜粉没有明说有假,但他也算是默认。(5)2011年9月9日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拉货时刘某甲等人并没有检验,因为以前也做过生意,彼此都熟悉。16日凌晨3点多钟到的临泉,当天下午刘某丙给我打电话称蒜粉买假了。17日早晨我又到刘某丙厂里又和刘某甲一起化验了两次,发现盛清水的塑料杯底有好些沉淀,用手指头沾一点放嘴里感觉塞的很,这说明蒜粉掺假了。我和褚某是邻居,蒜粉拉到临泉之后,我跟褚某说过刘某丙从于庆海那里购买蒜粉的事,发现蒜粉有假了,又跟褚某说过。证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丙之子)的证言。(1)2010年12月27日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中午,我和于某、郭某甲一起先在于庆海厂里和他谈价格,最后定了12200元一吨,总共要了38.2吨,郭某甲给他打了一个欠条。10月16日凌晨3点钟装完货,共拉了两车。装货时没有检验,拉到刘某丙厂里时也没有检验。后来卸了货的第二天发现蒜粉是假的,我和刘某丙一起用茶杯化验出来的,当时和于某联系,于某说调解,后来给于庆海退货,退不掉才想到报案。(2)2011年9月8日证言,证实一共化验了两次。16日上午11点多钟,周某给我父亲打电话称蒜粉有假以后检验过一次,第二天吃过早晨饭后,当着于某的面又化验了一次。我们是10月16日上午9点多钟,于斌到厂里要钱,通过银行给他打了46万块钱,又付给于斌6000块钱的现金。(3)2012年3月27日证,证实2010年10月15日晚装的车,10月16日凌晨三四点到我父亲刘某丙厂里,卸货当天上午11点多左右,我父亲打电话叫我把于庆海的蒜粉查验一下,我就从两部车上卸下的货各取一点,装到样品袋里,拿到办公室用一次性透明塑料杯进行了试验,发现杯里有沉淀物,我就怀疑掺假了,后打电话告知我父亲。10月17日早上,于某到厂里试验还是有沉淀物,就给于永海打电话讲他的货掺假了。之所以之前两次讲的不一致,是因为10月15日晚上装的货,夜里到的家,其还认为是10月15日卸的货,把时间混淆了。证人郭某甲(被害人刘某丙女婿)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中午,我开车带着于某、刘某甲一块到于庆海厂里买蒜粉,我们和他谈价格,最后定了12200元一吨,要了38.2吨,我给他打了一个欠条。10月16日凌晨3点钟装完货。在于庆海厂里拉蒜粉时没有检验,拉到刘某丙厂里后也没有检验,货卸到刘某丙厂里西边院子的棚子底下。是卸了货的第二天发现蒜粉是假的,当时就与于某联系,于某讲调解,就没有报案。10月16日上午,于斌找刘某丙要货款,刘安排我与于某、还有于斌一起到农行转帐,给于斌转了46万元,我付了于斌6000元的现金,于打了466000元的收条。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11月份,调解过于庆海卖给刘某丙假蒜粉的事情,因为刘某丙要退货退钱,于庆海只愿意赔钱,没有调解成。刘某丙买于庆海的蒜粉是12000块钱一吨,是当时市场最好价,因为他是做出口的,要求质量高些。证人褚某的证言。(1)2011年5月16日证言,我于2010年10月份,曾经拿过于庆海的样品给周某推销,周某用清水化验后判定为掺假蒜粉。周某让我给于庆海打电话,叫于庆海去他厂里拿以前欠的货款一二十万,并要和于叙叙。三四天后,于庆海到周厂里,周对于说,“你的货里面掺假了,不要往临泉卖了,这事我替你瞒着,都是老乡,以后卖到临泉要出事”,于庆海说他没掺多少。后来我听于某说那批货过了三四天后就卖给刘某丙了,货假了,刘某丙要退货,他从中调解不好了,弄的很不得劲。于某讲有二个人从中间调解,反正于庆海不承认掺假了。我告诉周某于庆海卖给刘某丙假蒜粉的事情。(2)2011年9月10日证言,证实蒜粉拉到临泉后,我见到于某,于向我说刘某丙从于庆海那里购买了三十多吨的蒜粉,蒜粉拉回来的当天上午八九点钟,我到周某的厂里联系买卖,又告诉周。后来,周告诉我他跟刘某丙说了蒜粉有假的事,那天上午一个同行办喜事,周某和刘某丙都在喜庆楼吃饭。后来,于某又告诉我蒜粉买假了,于某在中间弄得很不得劲。6、证人周某的证言。(1)2011年5月16日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褚某拿了二袋蒜粉问我要不要,看颜色不对,就用一次性的杯子倒上水,把蒜粉放里面检验,发现里面沉淀比较多,我问是谁的货,褚讲是于庆海的,我和于以前做过生意,从于那买了十几吨的蒜粒,还欠他二十万的货款,我让褚给于打电话让他到我厂里来,和他叙叙。过了三四天,于就到我厂里要货款,我和他讲,你的货掺假太多,至少掺了30%-40%,你要卖给我,就把我坑坏了。我讲你不要往临泉卖,这事我也不向外说。过了大概一个星期,褚某给我打电话说那批货卖给刘某丙了,是于某介绍的,头天刚去拉的货。我听后赶忙给刘某丙打电话叫刘某丙检查一下可有假,当时刘某丙在小有天喜庆楼吃饭,一个同行带喜客,我后来也去了,在那里还见到了刘某丙。(2)2011年9月13日证言,证实刘某丙拉回蒜粉的当天上午八、九点钟,褚某到我厂里告诉我刘某丙从于庆海那里购买蒜粉的事情,褚说是于某告诉他的。11点多钟我给刘某丙打电话,当时刘在喜庆楼吃饭,后来我也去了喜庆楼。褚某后来又告诉我于某从中间调解,没有调解好。于某和褚某是邻居。7、证人赵某(驾驶员)的证言。(1)2010年11月26日书面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一起于2010年10月15日到河南平舆县西关开发区的一家厂里拉蒜粉,是一个开现代车的人带的的路到厂里。我的车拉了17.72吨的货,张某甲的车拉了20.64吨的货。一个年轻人给开现代车的人写了条子。后来,于某坐我的车,长城和那个写条子的年轻人开一辆轿车跟在后面。第二天5点多到邢塘西边从稽查站河西南北路上到一家厂里卸的货,卸到厂后面棚子底下,剩一部分放在打粉车间北边的过道下面。两辆车的总运费是2280元。(2)2011年1月10日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我和另一个人一起把蒜粉拉到工业园区一个厂里面,然后把货卸下来,我们就走了。(他们把货卸在厂里哪个地方了)进了大门一直向里去,我没有进去看。(3)2011年4月8日证言,证实去年10月份。我给刘某丙拉的蒜粉卸在他厂里的西北角棚子里和厂房过道旁边了,厂房过道里只有一点。卸货的时候我在跟前了。货还在原来的地方没有动,蒜粉的包装是我从河南平舆拉回来的包装,蒜粉包装袋的封口没有动。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1)2010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我和赵某一起于2010年10月15日到河南平舆县西关开发区的一家厂里拉蒜粉,是一个开现代车的人带的的路到厂里。我的车拉了20.64吨的货,赵某的车拉了17.72吨的货。一个年轻人给开现代车的人写了条子。后来,于某坐赵某的车,长城和那个写条子的年轻人开一辆轿车跟在后面。第二天5点多到邢塘西边从稽查站河西南北路上到一家厂里卸的货,卸到厂后面棚子底下,剩一部分放在打粉车间北边的过道下面。两辆车的总运费是2280元。(2)2011年1月10日证言,同第一次证言。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上午,我和蒋某、张某乙、刘郭某丁、刘亚的妻子,丰收的妻子、闫桂英、倩倩妈等八九个人给刘某丙卸货,一共卸了两车货,都是蒜粉,货的总重量是38吨多一点,袋子上没有印字,每包重量不等,货从车上卸下来后就码垛在刘某丙厂内烘片子的灶房后面的棚子底下,棚子底下垛满后,还剩一部分就码垛在打粉车间北边过道下面。装卸费是10元钱一吨,共计380元。10、证人蒋某、张某乙、郭某乙的证言,同刘某乙证言一致。11、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帮助刘某丙卸的两车蒜粉听说是从河南平舆拉的,通过于某介绍的。蒜粉还在原来的地方,包装、封口都没有动过的痕迹。12、证人刘某乙、齐某(倩倩妈)、张某乙、郭某丁、蒋某的证言同郭某丙证言一致。1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我给于庆海装过三次货,最后一次是2010年二三月份的时候,因为他给的价低,后来就不给他装了。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临泉县东风调味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临泉县脱水蔬菜商会会长,本地加工的蒜粉外包装都是内用塑料袋,外用编织袋,在外包装上没有什么区别。本地生产、加工的蒜粉具体用途可分有食品级和饲料级的,都属于食用,最基本要求不能掺杂兑假。在2010年10月份,食品级的蒜粉价格应在一万二千元左右,饲料级蒜粉价格应在六千元,饲料级蒜粉都是下脚料,只能供家畜食用。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经营的门市部销售滑石粉,在2010年10月份,滑石粉的售价是每吨190元。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1、2010年12月27日陈述,2010年10月13日,于某到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找到我,问我要不要蒜粉,我对于某讲需要十多吨,本厂的蒜粉不够,急等着发货。于某就在我办公室里与卖蒜粉的于庆海联系,讲蒜粉是12500元一吨,我让于某跟他谈12200元一吨,最后定的价格是12200元一吨。定好价格也没有和于庆海见面,由于某和于庆海联系的。2010年10月15日,我安排我儿子刘某甲、女婿郭某甲和于某去于庆海的厂里拉货。拉回来两车货物后,经查看货物总拉了38.2吨。10月16日,于庆海的儿子于斌就催款,我就安排郭某甲去农行城效分理处向于斌账户转账46万元,郭某甲另外付给于斌现金6000元。于斌就给郭某甲打了四十六万六千元的收条。过后,我感觉蒜粉太白,就用水测试,有点沉淀,我就把蒜粉拿到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经鉴定里面存在滑石粉。货物拉回来后,我没有对蒜粉进行检测。于某不知道蒜粉是假的。我和于庆海以前有过业务上的往来。2010年12月29日陈述,我购买的蒜粉没有牌子,是外边用绿编丝带,里面用塑料袋包装的,其他没有什么标志,蒜粉是用塑料绳拴的。我们交易的蒜粉含量是100%,我们当时约定为无假冒产品。蒜粉是2010年10月15日,卸了货用水检验的有沉淀物。我购买的蒜粉没有卖出去,我检验的货物就是于庆海卖给我的蒜粉。检验时,有于某和刘某甲在场。购买回来的蒜粉是原物,没有动过,也没有重新加工过,我放在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厂里西北角的一个棚子里了,没有人看仓库。2010年10月20日左右,我让于庆海退货退款,于庆海不同意,他讲每吨退500元。后来,于庆海让于某出面调解,还找了李某。第一次是于某出面调解的。第二次找了李某调解,于庆海愿意包赔损失五万至六万,我不同意这二次调解。3、2011年5月13日陈述,关于于庆海卖给我假蒜粉的事情,我还有个情况向你们反映,周某也知道于庆海掺假了。我买于庆海的那批货是去年10月16号凌晨卸的货,当天上午11点多我到城关镇小有天喜庆楼吃饭,周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是不是从于庆海那里买蒜粉了,我讲买了,他说于庆海的蒜粉有假,我听后感到怀疑,回去以后仔细查看,发现蒜粉颜色不对,用清水浸泡后,发现蒜粉里面有大量的沉淀,我才发现蒜粉假了。周某也是做蒜粉生意的,在俺们买于庆海的蒜粉之前,周某也准备从于庆海那里买蒜粉,但他看了于庆海的蒜粉样品后,发现里面有假,就没有从于庆海那里进货,还讲他的货不要往临泉卖,都是家乡人。4、2011年8月31日陈述,货拉到我厂里时已是10月16日凌晨3点多钟,不可能在15日进行检测,16号上午,我接到同行周某的电话,得知于庆海的蒜粉有假,我才检验的。发现蒜粉有假后,16日下午我告诉于某,17日早晨于某到我厂里,我当着于某的面又检验了一次,当时还有刘某甲在场。我购买蒜粉用于卖给青岛海王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海王公司作为食品向国外出口。5、2012年3月27日陈述,我是通过于某的介绍从于庆海那买的一批蒜粉,我本人并没有与于庆海直接联系,所以并没有与于庆海明确购买该批蒜粉的用途,我购买这批货,是因为我与青岛海王果疏有限公司签订有供货合同,我们做为生产销售蒜粉的企业来讲,都知道蒜粉属于食品,不可能做食品添加剂或饲料添加剂。青岛海王果疏有限公司购买蒜粉的用途是用于食品出口。我之前几次在获知蒜粉掺假消息的时间以及方式存在矛盾,具体情况是我是在2010年10月16日上午十一点钟左右,我接到周某的电话,他告知我于的蒜粉掺的有假,当时我在县城饭店吃饭,当即就打电话安排刘某甲在家用清水浸泡试验,发现于庆海的蒜粉有大量沉淀,这时才确定掺假了。为了进一步确认,我和刘某甲、于某于2010年10月17日早饭后在俺公司又进行了检验,当时是于某拿的样品,检验结果同样证明于庆海的蒜粉掺的有假,我之所以在前面的询问中,没有讲实话,是因为考虑到周某是我们的同行,他给我提供了信息,我把他说出来,怕影响他与于庆海的关系,第二次询问中所提到的是2010年10月15日进行检验,那属于我记错时间。四、被告人于庆海的供述。2011年5月12日供述,我的农产品公司主要经营脱水蔬菜和植物油,蒜粉是主要经营产品,蒜粉是我自己加工的。我和刘某丙有生意上的往来,我和他做生意有三、四年了,最近一次是去年十月份,放了国庆节之后,刘某丙从我厂里拉了二车蒜粉,共38吨多点,他付给我46万多元,钱付给俺儿子于斌了,第二天给的钱。刘某丙的儿子刘伟和他儿子女婿郭某甲、介绍人于某,还有他们雇的二个司机一块去拉的货。当时蒜粉是用编织袋包装过,并扎好口了。我没有在加工蒜粉的过程中掺过假,有假的东西都不是我的。2011年5月13日供述,我卖给刘某丙38.2吨蒜粉,价值46.6万元。(问“你卖给刘某丙的蒜粉,刘某丙发现里面掺假了,你是否找过中间人调解过”)我通过于某和李某调解过,但没有协商成,刘某丙要的赔偿太高了,开价一二十万元。我加工蒜粉的原料是从市场上收的,收购原料时我自己也验货,但没有发现里面有假。加工的同一批次蒜粉都卖给刘某丙了,(我这里)没有了。(问为何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我听说卖给刘某丙的货有假,害怕你们把我关起来。3、2011年5月16日供述,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我认可。“刁三”叫储某,家是邢塘东风寨的,他是跑脱水蔬菜市场信息的,他于去年10月份向邢塘的周某推销过我的蒜粉,在卖给刘某丙那批蒜粉之前几天。“刁三”(以前)向周某推销过我的十几吨蒜粒,价值二十九万多元,开始给了我九万多元的零头,还有二十万块钱没有给我,去年十月份,刁三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周某厂里去拿钱,我就去了,周某给我开的支票。周某向我说过刁三(这次)向他推销我的蒜粉的事情,周某说我的货客户都不要,说我掺假了,不要向临泉卖了。卖给刘某丙的蒜粉就是向周某推销的那批货,周某没要,经于某介绍卖给刘某丙了。我在蒜粉里掺滑石粉了。2011年6月9日供述,我的工人都是临时招的,没有长期干活的。我的厂里需要蒜粉了,我就在厂门口挂个牌子招人。工人有的干一两天,有的干半天,一天四五十块钱。我给他们结过工钱了,他们就走了,没有工资单,没有那么正规。公安机关出示卷宗照片,问“照片是在刘某丙厂里拍的,你卖给刘某丙的蒜粉,你看一下,蒜粉的包装袋和封口可有动过的痕迹”,答“没有动”。我购买滑石粉了,是在平舆豫南建材大市场购买的,我到大市场说我要滑石粉,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问我要多少,我说要十来袋,当时是12块钱一袋,每袋一百斤,我付了120元,买了10袋。那妇女让一个三轮车给我送厂里了。是去年九月份还是十月份我记不清了。滑石粉我让工人掺蒜粉里了,就是卖给刘某丙的那批蒜粉。2011年7月8日供述,河南省平舆县新工业园区就俺一家生产蒜粉的。我平时自己开车去,有时也坐公交车。车是俺儿于斌了,他是车主,我是借用他的车,是黑色的现代车,就是你们找到我时我开的那辆车。6、2012年3月31日供述,卖给刘某丙的那批蒜粉我没有跟他直接联系过,因为是于某从中介绍的,从开始谈到最后交货都是跟于某打的交道。我与于某协议购买蒜粉时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口头协议时也没有提到这批蒜粉的用途,因为对方采购蒜粉用于干啥,也属于商业秘密,人家不讲,咱也不便多问。当时卖给刘某丙的那批货因为是半成品,所以采取的是统装、不规格的外包装(里面是塑料袋,外边是编织袋),当时我们本地同行业蒜粉的外包装大部分都采取这样的包装形式。我卖给刘某丙的那批货外包装用的编织袋没有啥明显的特点,至于是什么颜色的编织袋,因为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当时袋子是用绳扎的还是手系的,我也记不住了。我没有往货物里掺滑石粉。五、鉴定结论,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至12日,结论为检材中滑石粉含量为7.7g/kg,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保准》(GB2760-2007)标准规定。六、视听资料,证明(1)2011年1月10日,阜阳市质量监督局工作人员从刘某丙的厂里抽取蒜粉样品三包。(2)蒜粉码垛堆放在刘某丙厂里西北角棚子里及车间过道里。(3)拉车人、卸货人、介绍人证明蒜粉的包装、封口从卸货之后都没有动过的事实。七、辩认笔录,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6日将于庆海带至临泉县绿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仓库对涉案物证进行辨认,于庆海无法辨认是其销售给刘某丙的蒜粉。上述证据除被告人于庆海的辩解外,各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吻合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庆海辩解没有在出售给刘某丙的蒜粉中掺入滑石粉。经查:被告人于庆海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将掺入滑石粉的蒜粉出售后并经于某、李某调解及于庆海将该批蒜粉曾经中间人储某介绍卖给周某,周某发现蒜粉掺假而未购买。这一事实有被告人于庆海的供述、证人周某、储某、于某、李某的证言、运输人赵某、张某甲、装卸货物的证人刘某乙、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于庆海出售给刘某丙的蒜粉中被掺入了滑石粉的事实。被告人于庆海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安徽冠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2009年安徽省司法厅已对安徽冠亚司法鉴定所审核认定鉴定资质时,对该单位的人员构成包括抽样人员的资质已审核认定,抽样人员朱宾、张明才已分别于2007年、2008年取得了抽样资格,因此在2011年1月10日对蒜粉进行抽样时,具有资格。2、对蒜粉进行鉴定时是两名鉴定人员薛艳、李琦共同完成的,薛艳是主要鉴定人员,实际进行操作,李琦全程在场,系双方共同参与了鉴定活动,并最后进行了复核。3、公安机关就鉴定事项进行委托,安徽冠亚司法鉴定所是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事项进行独立的检测和鉴定,并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提出刘某丙厂内的蒜粉不能认定是被告人于庆海销售的,证言前后矛盾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之间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明并无矛盾,并且证据间均能证明刘某丙厂内的蒜粉是于庆海销售的,且被告人于庆海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海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蒜粉38.2吨,销售金额46.6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庆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庆海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庆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孙科臣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