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吉祖与姜顺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祖,姜顺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李吉祖,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顺泽,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吉祖与被告姜顺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祖的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姜顺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祖诉称,2012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姜顺泽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高速路桥洞北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顺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880.7元(32145元/年÷365天×10天×1人),误工费20079.6元(32145元/年÷365天×22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36.85元(原告母亲20391元/年×5年×10%÷2人+原告儿子20391元/年×2年×10%÷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维修费及施救停车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33654.85元。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顺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顺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姜顺泽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姜顺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岛高速路桥洞北约30米处,与原告李吉祖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吉祖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顺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吉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吉祖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4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左),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肘部清创缝合术。原告李吉祖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9882.2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李吉祖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健康鉴定,花费医疗费8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0022.7元。原告李吉祖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住院病案记载:“二级护理,一人陪护”,原告李吉祖主张由肖吉云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880.7元(32145元/年÷365天×10天×1人)。2013年5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吉祖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吉祖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吉祖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李吉祖提交户口簿一宗、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下马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下马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李吉祖与其妻肖吉云育有长女李快快(1987年1月25日出生)、长子李兆武(1995年11月1日出生);肖翠兰(1934年10月1日生)与李甲清(1999年3月12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吉章、次子李吉祖。原告李吉祖主张其母肖翠兰与其子李兆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36.85元(20391元/年×5年×10%÷2人+20391元/年×2年×10%÷2人)。原告李吉祖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李吉祖,休息至骨折愈合,每月门诊复查……”。原告李吉祖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约八千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二个月。原告李吉祖主张误工时间为228天(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主张误工费20079.6元(32145元/年÷365天×228天)。原告李吉祖根据健康鉴定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李吉祖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青岛市城阳区盛万达摩托车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载明:施救费60元、停车费15元、维修费270元,据此主张施救、停车及维修费345元。原告李吉祖还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李吉祖主张的医疗费30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80.7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施救停车及维修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姜顺泽,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姜顺泽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顺泽为原告李吉祖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4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顺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吉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顺泽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姜顺泽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顺泽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0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80.7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施救停车及维修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时间228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证明书,原告出院后休息五个月,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60天(10天+150天)。其误工费应为14090.96元(32145元/年÷365天×1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体内尚存有内固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健康鉴定证明书,本院酌情支持其7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136.85元,至原告伤残评定日其子李兆武年满17周岁,尚应计算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17.3元(20391元/年×5年×10%÷2人+20391元/年×1年×10%÷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0407.3元(64290元+611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80.7元、误工费14090.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0407.3元、交通费100元、施救停车及维修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24046.6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0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37222.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7222.7元,由被告姜顺泽承担。扣除垫付款1000元,被告姜顺泽尚应承担26222.7元。其中,原告的护理费880.7元、误工费14090.96元、残疾赔偿金70407.3元、交通费100元、施救停车及维修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86823.96元,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吉祖经济损失人民币96823.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顺泽赔偿原告李吉祖经济损失人民币262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473元,由原告李吉祖承担2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73元,由被告姜顺泽承担108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姜顺泽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吉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