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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骆某等六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骆某,雷某,姚磊,周某某,柯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抓获,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正虎、张露,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姚磊,男。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柯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雪萍,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雷某、姚磊、周某某、柯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维东、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正虎、张露、被告人雷某、姚磊、周某某、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5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因家庭矛盾纠集雷某、姚磊、周某某、柯某、周某等人在西安市米秦路东段老屈家烤肉摊前,持刀砍伤张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雷某一年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姚磊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柯某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24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4000元,并支付残疾赔偿金。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骆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骆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骆某从轻处罚。柯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柯某不是组织者,未实施加害行为,应属从犯。案发后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请求对被告人柯某从轻处罚。周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周某属情节显著轻微的辅助性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因对其姥爷宠信企业内部员工张某而心生不满,遂预谋对张某进行伤害以泄愤。后骆某通过被告人雷某找到被告人姚磊让给其找人。2012年4月6日8时许,骆某与周某驾车跟踪张某至西安市米秦路老屈庄烤肉摊,骆某通过雷某联系姚磊,姚磊遂纠集周某某、柯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至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加油站附近会和。后骆某与周某分别驾驶遮挡车牌的轿车将雷某等人载至老屈庄烤肉摊附近。骆某给雷某指认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雷某、姚磊、周某某、柯某等人持刀下车将张某砍伤,后骆某、周某驾车载雷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骆某付给雷某5000元,付给姚磊15000元,后姚磊付给王某1500元,付给柯某1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西安医学院附属西安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6天,导致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6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2727.27元、护理费3200元,共计706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骆某亲属代骆某缴纳了部分赔偿款。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明,西安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4月7日报案称其公司销售公司经理张某于2012年4月6日22时许在米秦路东段老屈庄烤肉摊吃饭时被人砍伤。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老屈庄烤肉店门口。(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6日22时许,他和郭某、张某、王某乙、任某、张某某在十里铺米秦路老屈庄烤肉摊吃饭。他听到背后一个人喊“就是他”,他就感觉右肩被人用刀砍了一下,他站起来就跑,后边三四个男的拿着刀追着砍他。他在跑的过程中,背部又被砍了一刀,左肘被铁棍打了一下。约1分钟后,那些人就跑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正在北郊太华路与凤城一路附近的“快乐星期天”游戏厅,姚磊让他给其帮忙,他和姚磊、“死狗”三人坐出租车从太华路到十里铺往北的加油站。约10分钟后,一个40岁左右、短发男子驾驶黑色别克车把他们接到铁路桥第一个丁字路口向西50米左右。下车20分钟后,东子、柯某还有几个人也到了。司机把后备箱打开,他取了一把刀。他和东子、柯某、“死狗”坐在黑色别克车上,后面还有一辆白色车。车向西行驶了一会儿,他们都下车,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先冲到烤肉摊前,从背后拍了一个男子一下,用刀往那男子背上砍了一刀。然后姚磊上去用刀砍那名男子。那男子向西跑了,他追时,男子的朋友用啤酒瓶和椅子砸他,他持刀格挡。之后他坐黑色别克车逃离现场。他的表在打架中被砸坏了。两三天后,姚磊给了他1500元,说500元是修表的钱,1000元是打架的报酬。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22时许,他在米秦路德翔医药店上班时,看见医药店旁烤肉店门前发生打架,一名男子被砍伤,胳膊和背上全是血。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20时许,他和张某、王某乙、任某、张某某、郭某某在米秦路老屈庄吃烤肉。22时许,从一黑一白两辆轿车上下来近10个小伙子,其中一人喊“就是他”,然后就用刀砍向张某。张某向前跑,那些人就追。约1分钟后,那些人就跑了。张某胳膊、腰上、背上都有伤。证人郭某某证言与张瑜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伊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22时许,他们烤肉摊正在营业,七八个小伙子围着一桌正在吃饭的人,用刀向一个男顾客身上砍去。她就赶紧跑到店里的一个屋子里,等到外面没有动静了,她才出来,警察已经来了。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晚,骆某给她打电话,让她送一个手机到米秦路的烤肉店。骆某说他看见张某在吃烤肉,她问骆某打招呼没,骆某说没有,并说还想收拾张某,她劝骆某说不敢胡来。骆某说让她在那儿等一会,若看见张某走,给其打电话。过了一会骆某回来,他就回家了。9、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伤)字(201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损伤致张某右肩部三角肌表面有一10cm横行疤痕,胸12至腰1右侧有一3cm斜形疤痕,左侧有一15cm斜形疤痕,累计长度为28cm,属轻伤。左肘关节脱位,属轻伤。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2012年6月14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2012年6月15日将被告人骆某抓获;2012年6月21日将被告人柯某、周某某抓获;2012年6月27日将被告人雷某抓获;2012年9月21日将被告人姚磊抓获。11、户籍证明可证明各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前科材料可证明被告人姚磊的前科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王某乙辨认出周某某、柯某是结伙砍张某的人;雷某辨认出骆某是当晚驾驶黑色别克轿车的人;王某辨认出周某某、柯某、姚磊、骆某是与其一起参与砍伤张某的人;王某辨认出张某是被砍伤的人;柯某、周某某辨认出王某是与其一起参与砍伤张某的人。14、公安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另外两名嫌疑人身份不详,正在进一步侦查中。15、被告人骆某供述证明,被害人张某是其姥爷厂里的职工,其姥爷宠爱张某,他心里不平衡,就想报复张某。案发前一周左右,他让周某租辆车,给他帮个忙。2012年4月6日下午5点多,他和周某开车到石油机械厂附近,下午7点多,他看见张某开着白色大众轿车出来,他和周某就跟上张某,一直跟到米秦路一处烤肉摊。张某到烤肉摊吃饭,他让周某在烤肉摊边上盯着张某,他就和雷某联系。约一小时后,雷某叫来了七个人。他打电话让周某过来拉人,周某得知他要报复人,不想去。他就劝周某给他帮忙,周某便同意了。之后,他和周某开两辆车,用胶带把车牌挡着,将人拉到烤肉摊边的马路上。他在车上给雷某指了张某。雷某等人就下车把张某砍了,之后雷某等人就上了他和周某的车,他们就朝西逃跑了。他和周某没有下车。砍人用的刀是雷某等人带来的。打完架后过了一二天,他给了雷某5000元,给了姚磊15000元。16、被告人雷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骆某给他说让他找人给其帮忙收拾其一个亲戚。3月底时,骆某打电话问打架找人要多少钱,他就和骆某去找姚磊,给姚磊说要拿刀砍人,看要多钱。姚磊说要三万。最后说到只要参与打架,每人5000元。4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骆某打电话让他叫人。他给姚磊打电话,让姚磊找5个人。他用衣服裹着三把刀,到十里铺加油站见到骆某。随后,东子与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过来,约10分钟后,姚磊带着刀与三个人也到了。他们把刀放到骆某的车后备箱。一辆白色的马自达轿车过来停在骆某车后。他们就每人拿了一把刀,骆某和白车司机把车牌挡住,他们乘两个车沿米秦路到烤肉摊附近。骆某指了一个在烤肉摊吃饭的穿黑色西服的男子。他们就分散开,朝那男子围过去。他在男子身后,用手在男子的肩上拍了一下,男子转身,他用刀朝男子的右大臂处砍了一下。男子起身朝南跑,男子的朋友也用酒瓶还击。他们就上车朝东二环方向跑了。事后第三天,骆某给了他5000元。17、被告人姚磊供述证明,打架的一周前,岩岩(雷某)和一个叫骆哥的男子找到他,岩岩说骆哥有事,让帮骆哥教训一个人。并说不会白帮忙,到时候给拿些钱。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骆哥和岩岩先后给他打电话说要教训的人正在和朋友吃饭,人比较多,让他也多找几个人,尽快到十里铺加油站。他就叫了周某某、柯某、“死狗”,王某也要和他一块去。他就和柯某、王某挡车到十里铺加油站,看见骆哥的车停在加油站的马路对面,“死狗”已经在车旁站着了。他们四人坐骆哥的车到米秦路东口停下,看见岩岩、周某某、“强子”已经先到了。后来又来了一辆白色轿车,骆哥的黑车和白车的车牌都被遮挡着。骆哥和岩岩从黑车的后备箱里拿出6把砍刀,给他们分了,其中有一人没有拿到刀。骆哥给他们说给点教训就行了,见血就行。岩岩知道是哪个人,让跟着岩岩。他们就分乘两辆车一直朝西走,车停在烤肉摊马路对面。岩岩拍了一下一个背对着他的人,这人回了一下头,岩岩用刀砍了这人一下。那人站起来跑,他们就在后面追。他上前给王某帮忙,岩岩等人怎么打的,他没时间看。后来不知谁喊了一声“走”,他们就都上车跑了。两天后,骆哥给了他15000元,他给了王某3000元,说是给王某、周某某、“强子”的钱,后来又给了“死狗”和柯某各1000元。1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4月6日晚8时许,姚磊打电话叫他帮忙,他就带着一把刀来到十里铺十字北边附近的加油站。一会儿,一个开黑色别克车的男子和岩岩过来把他接到米秦路向西100米左右的路北道沿上。过了一会儿,姚磊、柯某、李强与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坐出租车到了。之后又来了一辆白色海马车。黑色别克车司机说:“一会先等一下,岩岩先动手,他打谁你们就打谁,下手别太黑,教训下就行。”后来白色海马车司机从后备箱拿出一袋刀,姚磊给他们分了刀,司机把车牌挡住。他们乘车到老屈庄烤肉摊对面,下车后岩岩走到一个男子背后,向该男子背上砍了一刀。被砍男子站起就跑,他跟上去向该男子砍了两刀,第一刀未砍上,第二刀砍在那男子右肩偏下的位置。后来他们就上车沿米秦路向西跑了。过了几天,姚磊给了他1000元,他给李强分了500元。19、被告人柯某供述证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姚磊让他给帮忙收拾一个人,他和姚磊坐出租车到十里铺时,有一辆银白色车和一辆黑色别克车,他认识的周某某和李强也在,姚磊说帮别克车司机打个人。银白色车的司机从黑车后备箱拿出一袋刀子,给他们在场的人分了。他乘黑别克车到一个烤肉摊附近,别克车司机给他们指了一个穿深色西服的人,他们就拿刀冲下车。一个穿黑色短袖的小伙往穿西服那人的身上砍了一刀。其他人有没有砍,他没有看到。然后他们就跑了。事后第三天,姚磊在大雁塔附近给了他1000元。20、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骆某在公园北路附近给他说有人欺负他母亲,他要找人报复,让他租辆车,到时开车。2012年4月6日下午,骆某让他跟住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到米秦路老屈庄烤肉店,他在烤肉店马路斜对面盯着。约一小时后,骆某带了六七个人,他们开车到老屈庄烤肉店门口,这六七个人到烤肉店门口打架后,又乘坐他和骆某开的车从现场逃走。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工资表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雷某、姚磊、周某某、柯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某案发前纠集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雷某、姚磊、周某某、柯某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均属主犯。故柯某辩护人关于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案发前跟踪被害人,之后明知其同案被告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仍提供交通工具,进行协助,其行为不属情节显著轻微,故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主动缴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六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姚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五、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六、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七、被告人骆某、雷某、姚磊、周某某、柯某、周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6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