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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加油站与夏洪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加油站,夏洪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4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加油站。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王格庄村。负责人:曲淑娜,经理。被告:夏洪良,农民。原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加油站(以下简称王格庄加油站)诉被告夏洪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曲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格庄加油站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8831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夏洪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34次,共计欠款8831元。其中:加汽油15次欠款1408元,加机油5次欠款394元,加柴油14次欠款702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加油记录明细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被告签名的加油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的证权利。被告欠原告油款8831元,有被告签名的加油记录明细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加油站油款人民币8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民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