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6)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久兴,李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杜久兴。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新。原告杜久兴与被告李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久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久兴诉称,被告杜久兴经营大货车,原告经营加油车,被告车辆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共欠油款44222元,已偿还10227元,尚欠3399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油款人民币3399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车辆(车牌号冀B×××××)在原告处加油并拖欠油款的收据存根共计28张,油款金额42873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加油车辆、加油时间、加油数量、油价。2、冀B×××××号牌车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用于证明该车系被告李永新所有。被告李永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新经营大货车(车牌号冀B×××××)期间,于2011年在原告杜久兴处购买柴油多次,共计拖欠柴油货款人民币42873元,后经原告索要已偿还10227元,尚欠人民币326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关被告加油并拖欠油款的收据存根、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货车向原告购买柴油应支付价款,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柴油价款人民币3264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桂久兴负担34元,被告李永新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