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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红玲与张庆、高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玲,张庆,高玉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李红玲。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被告高玉冰。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玲诉被告张庆、高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眉东民初字第19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张庆所有的位于东坡区启贤北路门市1套(建筑面积50.3㎡,档案号47970号)的处分权予以冻结;二、对案外人郭春仙所有的位于东坡区(原眉山县东坡镇)成乐路北段1号的住房1套(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0105830084**号,建筑面积51.2㎡)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思,被告张庆、高玉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玲诉称:2006年3月至4月期间,应二被告请求,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出借25万元,被告张庆分别于2006年3月24日、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15万元的借条各1张,因原、被告两家为世交,关系甚好,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近日,因原告需要使用资金,故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但被告拒不归还,甚至采取关闭手机的方式躲避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张庆辩称:原告所持的两张借条是真实的,但其已于2007年3月在东坡区环湖茶楼大厅还款10万元,在场人有高玉冰、张祝(系张庆之大妹);2008年元月在东坡区环湖茶楼大厅还款10万元,在场人有张俐(系张庆之小妹),是张俐电话通知郭伟(系原告之丈夫)来拿的;2009年初被告在东坡区环湖茶楼大厅归还郭伟3万元;2010年张祝代其归还原告1万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张庆零星还款共计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高玉冰辩称:2006年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2007年3月其和张庆在东坡区环湖茶楼还款10万元。2008年5月其与张庆离婚时,张庆称该借款已还了,故在离婚协议上才没有该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2日二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24日张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玲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06年4月19日张庆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玲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庭审中,张庆申请张祝、张俐出庭作证。张祝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张庆的大妹,2007年3月份左右,张庆在西藏昌都投资了一个项目,回收投资款80万元,随即就在东坡区环湖茶楼的三楼上,在场人有张祝、张庆、高玉冰、郭伟,还款金额是10万元,当时是张祝或张庆打的电话,喊郭伟来拿的钱,没有出具收条;2010年原告因女儿升高中要交费,原告或郭伟打电话给张庆,因张庆不在眉山,张庆就打电话给张祝,张祝拿了1万元给郭伟,没有出具收条;因为张庆和郭伟在西藏昌都共同投资一个项目,财务没有结算,先拿一部分钱给郭伟,以后项目完了再算,张祝不知道张庆向原告借款,张祝一直认为张庆和郭伟是合伙关系,否则张祝一定会让郭伟出具收条。张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张庆的小妹,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在东坡区环湖茶楼,张庆提着10万元,张庆喊张俐打电话给郭伟来拿钱;张俐与原告是初中同学,结拜的姐妹,关系一直都很好;2006年郭伟和张庆去做生意,郭伟向张俐和张祝多次咨询张庆的生意情况,张俐和张祝均告之不清楚,要郭伟自己去考察;当时的东坡区环湖茶楼是张俐和前夫颜光伟在经营,在场人有张俐、张庆、郭伟;没有让郭伟出具收条的原因是关系很好,没有考虑收条,张俐不清楚张庆是否出具过借条及他们之间经济上的交往,就只看到郭伟拿着钱走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是张庆的亲妹妹,是近亲属,证明力较低,借条是分两次出具的,不能收回两张可以收回一张,并且10万元不是小数目,不收回借条也不出具收条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张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没有虚假陈述。被告高玉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玉冰知道,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25万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张庆主张的已还款246000元及被告高玉冰主张的2007年3月两被告在东坡区环湖茶楼大厅还款10万元,除了两被告的陈述及作为被告张庆妹妹的两位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原告否认;而被告张庆借款时出具了借条,还款时既不收回借条,又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其作为成年人,其行为有悖常理,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高玉冰主张2008年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张庆称该借款已还了,故在离婚协议上才没有该借款,因离婚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离婚协议上没有原告的债权,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归还了原告,故对被告高玉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张庆、高玉冰连带偿还原告李红玲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张庆、高玉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