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王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晓。委托代理人:莫光建。被告:王彬。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1月初至2011年9月底止,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防爆电器产品。2011年10月8日,双方对未经结算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产品款为25.56万元。同年同月18日,双方就被告尚欠的25.56万元货款达成分期支付协议(详见还款协议书)。协议生效后,被告又未履行《还款协议书》规定的分期支付货款约定,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25.56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6680元(每月按逾期付款总额2%计算,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现暂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王彬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爆电器产品。2011年10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5600元。10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的货款达成一份分期支付协议,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则原告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催收全部所欠货款,以及可以追加月利率2%的利息。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应偿付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56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9日起以25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4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