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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兴华与李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李风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刘兴华,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电业局退休职工。住茌平县。被告李风林,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委机要局干部。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牛霖,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刘兴华诉被告李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被告李风林及委托代理人牛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诉称,2011年9月期间,经李风林介绍及多次做工作,并由李风林担保,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简称古漯河公司)在我处借款两笔共计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并注明此款可随时提取,利息不变。借条签署后,我及时将两笔借款60万元支付给古漯河公司。此后,借款人曾支付部分利息。在我起诉前不久,我找被告索要利息,被告李风林称这钱瞎不了,让我放心,但没有给我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分别自两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李风林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利率过高,超过了国家规定利率的四倍以上;该借款���应该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借款人古漯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还款,借款人还不上再找保证人,可以与原告协商还款,我认为原告目前不应该找担保人要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借款人古漯河公司由被告李风林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向原告刘兴华借款本金40万元,年息3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风林在收款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李风林还在借据背面注明:“此款可随时提取,利息不变。”2011年9月28日,借款人古漯河公司同样由被告李风林担保,向原告刘兴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年息30%,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李风林在借据背面注明:“此款随时提取,担保人:李风林”。借款后借款人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一次支付利息为4万元。原告认可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份。原告起诉前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风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中一笔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庭审前,原告刘兴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另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共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息30%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古漯河公司由被告李风林担保与原告刘兴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人古漯河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风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古漯河公司追偿。被告辩称,该借款应先由借款人还款,如借款人还不上再找保证人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所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份,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2月份。原告要求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兴华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风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5620元,由原告刘兴华承担1620元,由被告李风林承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