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俊妙与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妙,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徐俊妙。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金伟。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告徐俊妙与被告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妙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妙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以上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嗣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没有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伟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金伟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确系被告书写的。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金伟向原告徐俊妙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俊妙与被告金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金伟向原告徐俊妙借款2.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伟归还2.3万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俊妙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