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崔石生与王维恭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石生,王维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崔石生,男,农民。被告王维恭,男,农民。原告崔石生与被告王维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石生与被告王维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石生诉称:2010年8月12日、2011年8月26日,被告以购买木材之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0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崔石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和转账凭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2、收条,用以证明欧阳迪文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原告替被告还给欧阳迪文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维恭辩称:2010年9月的7000元借款根本不存在;2011年8月26日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与欧阳迪文之间的关系;2010年8月12日的借款是被告与崔石生、蒋增荣、陈杨林合伙购买宁远县荒塘乡茶坪源村10组杉条木的信息费。请求法院按事实处理,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维恭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统材杉条木购销合同》,用以证明王维恭与崔石生、陈杨林等人合伙购买宁远县荒塘乡茶坪源村10组杉条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其不晓得;本院认为,证据2反映的是原告替被告还给欧阳迪���人民币20000元,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该笔款时,事前得到了被告的授权,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追认,故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及陈杨林等人合伙购买杉条木的事实,而与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崔石生、被告王维恭与陈杨林、蒋增荣等人合伙购买宁远县荒塘乡茶坪源村10组冷漕山场杉树林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8月13日向全再永汇款人民币15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用于被告与全再永合伙购买另一处山场林木;为此,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冷漕树出完结清。冷漕山场杉树出完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转账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明显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为此,本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的四倍,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即利息按月利率5.4%÷12×4=1.8%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9月份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8月2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欧阳迪文的收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该笔款时,事前得到了被告的授权,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追认,不能认定该笔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此,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维恭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崔石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金15000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本金5000元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崔石生负担237.5元,被告王维恭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