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苏儒胜、莫见朗、陈宗鹏、陈忠四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儒胜,陈宗鹏,莫某朗,陈忠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儒胜,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宗鹏,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朗,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忠四,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儒胜、莫某朗、陈宗鹏、陈忠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儒胜、莫某朗、陈宗鹏、陈忠四及苏儒胜的辩护人简福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苏儒胜在本区某房被告人陈宗鹏的租住处下楼准备回家,看见被害人谢某珊在楼下徘徊,便认为其企图盗窃陈宗鹏的助力车,于是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陈宗鹏。陈宗鹏遂与被告人莫某朗、陈忠四下楼了解情况。下楼后,苏儒胜、陈宗鹏、莫某朗、陈忠四找到谢某珊时,谢某珊误以为遭遇抢劫便逃跑。苏儒胜遂从摩托车上拿一把U型防盗锁,与陈宗鹏、莫某朗、陈忠四一起追赶谢某珊。追上后,苏儒胜持U型防盗锁,陈宗鹏、莫某朗、陈忠四用拳脚,共同对谢某珊实施殴打,致谢某珊受伤。经鉴定,谢某珊的损伤已达轻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儒胜、莫某朗、陈宗鹏、陈忠四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儒胜、莫某朗、陈忠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宗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儒胜、陈忠四被宣告缓刑后,在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苏儒胜、陈忠四的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宗鹏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苏儒胜、莫某朗、陈忠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儒胜辩称其追被害人是为了捉盗车的人,不是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苏儒胜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只是控制意图偷车逃跑的人,没有故意���害他人的主观目的,在控制对方后,被告人已经停止了对对方的打骂,并及时报警。二、对方骨折的伤势,有可能是其本人自行跌倒的原因,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等人殴打所致。综上,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陈宗鹏辩称其在事件中没有动手打人,被害人当时有偷车的可疑情形。被告人陈忠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苏儒胜在本区某房被告人陈宗鹏的租住处下楼准备回家,看见被害人谢某珊在楼下徘徊,便认为其企图盗窃陈宗鹏的助力车,于是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陈宗鹏。被告人陈宗鹏遂与被告人莫某朗、陈忠四下楼了解情况。下楼后,被告人苏儒胜、陈宗鹏、莫某朗、陈忠四找到谢某珊时,谢某珊误以为遭遇抢劫���逃跑。被告人苏儒胜遂从摩托车上拿一把U型防盗锁,与被告人陈宗鹏、莫某朗、陈忠四一起追赶谢某珊。追上后,被告人苏儒胜持U型防盗锁,被告人莫某朗、陈忠四用拳脚共同对谢某珊实施殴打,致谢某珊受伤。之后,被告人苏儒胜用电话报警称有人偷车,其与陈宗鹏、莫某朗、陈忠四追打偷车的人时,遇到反抗,致使对方受伤。民警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苏儒胜、陈宗鹏、莫某朗、陈忠四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讯。经法医鉴定,谢某珊的损伤已达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珊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苏儒胜、莫某朗的辨认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谢某珊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江蓬)公法鉴字(2013)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儒胜、陈宗鹏、莫某朗、陈忠四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儒胜、莫某朗、陈宗鹏、陈忠四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认为被告人苏儒胜、莫某朗、陈忠四有自首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宗鹏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苏儒胜、莫某朗、陈忠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陈宗鹏否认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当,经查,被告人陈宗鹏在诉讼全过程均供认其参与追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辩称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亦有同案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陈宗鹏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宗鹏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属于对行为属性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陈宗鹏否认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不当。被告人苏儒胜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等人作案时是为了控制意图偷车逃跑的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害人的伤势是其本人跌倒所致,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四被告人见到被害人后,认为被害人有盗车嫌疑遂一起追截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在地,并将被害人殴打致伤,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与四被告人追截被害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被告人应对被害人受轻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出于认为被害人有盗车嫌疑而殴打被害人的主观目的,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被告人苏儒胜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宗鹏辩称其在事件中没有动手���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陈宗鹏在作案中与同案人共同追截被害人,即使其没有具体动手殴打被害人,但其在作案中起了协助同案人殴打被害人的作用,应与同案人一起对被害人受轻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虽然在作案中曾劝止被告人莫某朗继续殴打被害人,但其后来的劝止行为不影响其之前行为的定性,被告人陈宗鹏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儒胜在作案中持械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莫某朗、陈宗鹏、陈忠四在作案中没有持械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儒胜、莫某朗、陈宗鹏、陈忠四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在现场以电话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事件,之后能如实供述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宗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儒胜、陈忠四因前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苏儒胜宣告缓刑二年九个月的执行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忠四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苏儒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莫某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五、被告人陈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六、被告人陈忠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人民陪审员 区彩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