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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开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刘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欣乐路305号。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中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从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通公司”)处购买了豫P×××××/豫P×××××号车,该车挂靠于万利通公司经营,并以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昌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2011年8月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另一驾驶员黄怀兵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对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黄怀兵亲属在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刘建中赔偿黄怀兵亲属各项损失合计277423元。2012年6月5日,贵院委托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P×××××/豫P×××××号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25231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问题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3、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不予认可;5、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以及所花费医疗费等事实不表异议;对本事故的另一驾驶员因事故致死亡的事实亦无异议;6、事故车辆仅对车头进行了投保,我方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并在特别约定中写明本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应按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0时20分许,原告刘建中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击陈清林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后起火,事故造成黄怀兵死亡,刘建中烧伤,两车及货物烧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中、陈清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0391.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标的概况:经现场勘查,该车已完全烧毁,现只剩下废铁,难以辨别烧毁前真实状况;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252310元。另查明,原告刘建中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由奇昌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共计2万元)等险种,奇昌公司与原告约定因该车辆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及保险受益人系原告刘建中,该车辆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报废、原告受伤以及车上另一人员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中1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