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井××与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井××,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邢××,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井××与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依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二个月后即2009年1月1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31日,生育女儿井×涵。由���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2月份,原、被告因吵架,被告回到娘家,经原告多次寻找、劝说,被告拒不回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自2011年2月份回娘门至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井×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井×涵,2010年7月31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此自2011年2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亦无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二个多月就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已届满二年,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井×涵,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亦无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井××与被告邢××离婚。二、婚生女井×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子女探望权。三、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井××子女抚养费35638.9元。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