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张铁军、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张铁军,刘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金龙。被告:张铁军。被告:刘铁军。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张铁军、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军、刘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被告张铁军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刘金龙借款2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铁军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铁军、刘铁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铁军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刘金龙借款2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铁军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张铁军、刘铁军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铁军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刘铁军为此笔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至今已一年有余,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张铁军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在此笔借款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刘铁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张铁军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龙借款23000元;二、被告刘铁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铁军、刘铁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