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兴洪与傅国欢、平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洪,傅国欢,平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兴洪,农民。被告:傅国欢。被告:平建珍,农民。原告王兴洪为与被告傅国欢、平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欢、平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兴洪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傅国欢系同学关系,双方曾有过经济往来。2011年6���30日,两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平建珍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同日,由被告傅国欢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30日,两被告称有一笔生意缺资,又来与原告协商再次借款200万元,并承诺该借款连同原先的借款在七天内一并归还,原告筹措资金将200万元借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先后仅归还了150万元,被告傅国欢于2013年1月16日补写50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傅国欢于2013年5月22日将拥有的20万元债权(债务人王建夫)转让给原告,对于余欠130万元借款,认欠不还,故成纠纷。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事实由银行存款凭证及被告傅国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所欠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使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即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返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傅国欢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傅国欢、平建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6月30日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按两被告要求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汇付给被告平建珍,并由被告傅国欢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2012年8月30日总金额为200万元汇款凭证二份、2013年1月16日借条一份、2013年5月22日债务转移协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两被告返还150万元后,被告傅国欢于2013年1月16日就剩余借款50万元向原告补写5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傅国欢于2013年5月22日将拥有的20元万债权(债务人王建夫)转让给原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傅国欢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同日将该借款100万元汇付给被告平建珍,该100万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返还。2012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傅国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傅国欢返还150万元,就剩余借款50万元,被告傅国欢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22日,被告傅国欢将其享有的对案外人王建夫的债权20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债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返还。本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由被告平建珍收受、并由平建珍的丈夫傅国欢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对于2012年8月30日的200万元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傅国欢出具借条并收受款项,被告傅国欢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先主张该借款也���夫妻共同债务,后又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平建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许可。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欢、平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兴洪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傅国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兴洪借款3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傅国欢负担,被告平建珍对其中的6900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