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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9月份,被告人付某伙同郑国产(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容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徐来娣、“佳佳”(身份不明)在二人租得的浦江县南站路11号2楼203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容留张某乙、郑国产、“佳佳”(身份不明)等人在其租得的浦江县江滨东路47号202号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3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付某容留张某乙、郑国产、“鸭子”(身份不明)等人在其租得的江滨东路47号202号房间内吸食冰毒。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犯郑国产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胡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多人多次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