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均海与杨泽彬、詹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海,杨泽彬,詹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李均海,男,生于1964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泽彬,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詹长东,男,生于1969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老翁镇旭红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壁城镇向阳街***号。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黄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均海与被告杨泽彬、詹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海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杨泽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海诉称,2012年6月26日,杨泽彬驾驶渝AKH4**号轿车从长宁县老翁镇大湾往正冲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老翁镇柳村2组路段处时,与对面由李均海驾驶的川QY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均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杨泽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均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据查询,渝AKH4**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杨泽彬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且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26.3元、误工费139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420元,共计744600元。被告杨泽彬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詹长东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超医保费用,原告受伤较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来确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泽彬驾驶渝AKH4**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老翁镇大湾往正冲村方向行驶,15时50分,当车行驶至老翁镇柳村2组路段处时,与对面由原告李均海驾驶的川QY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均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杨泽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均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3、4、5掌骨骨折。2、左手中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8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0326.30元。2012年11月20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均海左手骨折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渝AKH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李均海系长宁县畜牧兽医局老翁片区兽医诊疗人员,从2009年8月起在此片区持证上岗。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452012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均海在长宁县舒康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渝AKH4**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长宁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长宁县畜牧兽医局颁发的李均海的兽医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泽彬驾驶渝AKH4**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复费由于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李均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长宁县畜牧兽医局老翁片区兽医诊疗人员,日常工作为兽医诊疗,主要收入也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均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26.30元、误工费4000元(50元/天×80天)、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140.30元。由于渝AKH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均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140.30元。二、驳回原告李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杨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