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史文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史文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四季经典24幢101室。委托代理人王晓瑞、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东。原告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文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租赁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商铺两间用于经营电线、电缆,租赁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三年租金共计66362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被告仅支付租金23178元,剩余租金43184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43184元和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1月15日,朱亚飞和来春贵、王光喜分别将其购买的位于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第0A2幢1单元117号商铺(建筑面积58.65平方米)和第0A2幢1单元118号商铺(建筑面积58.65平方米)委托原告公司使用或租赁;双方同意为了确实维护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业态经营的整体性和统一性,原告受托后,可以根据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规划布局及商品品种的统一规划,选择相应的经营者,将上述商铺转租或使用;在委托期限内,原告享有完整的商铺使用权、自主经营权及管理权等。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租赁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第0A2幢1单元117号、118号商铺两间用于经营电线、电缆,租赁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55元/天,总租金为66362元,其中第一年(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免收租金,第二年(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实收租金26545元,第三年(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实收租金39817元。具体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租赁之日起第10个月,即在2011年4月27日前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的40%,即26545元,第20个月,即在2012年2月27日前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的60%,即39817元等。2011年7月4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7月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3178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租赁管理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租赁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金43184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3184元。二、被告史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61.98元。2013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史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