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3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务工。2011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20弄2号402室房间内,向齐某、林海提供毒品,并与齐某、林海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登记住宿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天润宾馆411房间内,由被告人朱某提供毒品,并与被告人朱某及齐某、林海、“洋洋”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登记住宿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豪东宾馆208房间内,向被告人徐某提供毒品,并与被告人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登记住宿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401房间内,向被告人徐某及齐某提供毒品,并与被告人徐某及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