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维坤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维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540号罪犯刘维坤,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7)武侯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维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30日,本院以(2007)成少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2009年9月11日,本院以(2009)成刑执字第5237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9月15日,本院以(2011)成刑执字第491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11月2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维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9.5分。另查明刘维坤2012年12月23日缴纳罚金2000元,余2000元未履行。四川省南部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其家庭困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维坤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维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