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温馨、朱宝英与被告王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温馨,朱宝英,王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温馨,女,1995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朱宝英,女,1933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毛欢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80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77427-2,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温馨、朱宝英与被告王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诗蔚、人民陪审员李立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温馨、朱宝英委托代理人毛欢欢、被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吴华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温馨、朱宝英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燕驾驶苏A×××××号轿车与王培斌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王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培斌负次要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原告因王培斌死亡产生交通、差旅、误工费3448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温馨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元、朱宝英被抚养人生活费7111元(9956元/年×5年÷7)、丧葬费25485元(50970元/年×6个月)、律师费18600元,合计7081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王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燕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应当负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苏A×××××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苏A×××××号轿车已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燕应当负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燕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旺运花园门口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右侧同向王培斌(男,1972年5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载王胜学的林海牌燃油助力车(经检测气缸工作容积为47.1ml,达轻便摩托车标准)发生碰撞,造成王培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宁江公交字(2012)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培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上牌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部门对王培斌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王培斌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另查明,王燕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交强险和有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王温馨系王培斌之女,原告朱宝英系王培斌之母,二原告居住在安徽省明光市自来桥镇南村。王温馨有一个抚养人,朱宝英有七个抚养人。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年,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87元/年。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王培斌在南京大众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3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王温馨和朱宝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0.71元(8655元+8655元/年×4年÷7)、丧葬费22993.50元(45987元/年×6个月)。事故发生后,王燕通过交警部门赔偿二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询问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可以作为划定过错责任的依据。其认定王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培斌负次要责任,故王温馨、朱宝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燕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代王燕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燕、保险公司辩称王燕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5000元。事故发生前王培斌在城镇工作,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生活在农村,故被告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温馨、朱宝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66813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王燕赔偿90693.95元(扣除王燕已支付的50000元,则王燕还应当赔偿40693.9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温馨、朱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被告王燕负担7617元,由原告王温馨、朱宝英负担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