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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蒋洪达与卢伟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达,卢伟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02号原告:蒋洪达。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卢伟群。原告蒋洪达为与被告卢伟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达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群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达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卢伟群向章迪风、杨利峰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0天,并由原告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2年4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章迪风、杨利峰归还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代为归还借款协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现原告蒋洪达起诉要求被告卢伟群归还代偿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卢伟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蒋洪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卢伟群于2012年3月6日向章迪风、杨利峰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由原告蒋洪达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代为归还借款协议原件、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蒋洪达于2012年4月30日代被告卢伟群向章迪风、杨利峰偿还借款300,000元并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卢伟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代为归还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洪达作为担保人已代为被告卢伟群归还了借款,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卢伟群追偿。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伟群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群应归还原告蒋洪达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卢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