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章某甲、章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1998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乙。2013年4月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吴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下轮村安置房建筑工地后面的平房中赌博时,与旁观的童有国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平房外打架。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吴某用拳头殴打童有国,造成童有国左侧11、12后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有国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乙到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吴某与被害人童有国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童有国的谅解。认定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童有国的陈述,证人张勇敢、郑超、吴新华、孙金良、秦汉的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吴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有前科劣迹,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乙、吴某系初犯,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