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田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刘作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刘作义,刘志荣,张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田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登波、赵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军。被告刘作义。被告刘志荣。被告张树花。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刘作义、刘志荣、张树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刘作义、刘志荣、张树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刘军经被告刘作义、刘志荣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未归还,截至2012年7月20日,已欠息10151.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151.6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作义、刘志荣、张树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刘军、刘作义、刘志荣、张树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军、刘作义、刘志荣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5月4日,被告刘军根据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古城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15042‰,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刘军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151.6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军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军与被告张树花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被告刘军与被告张树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刘军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刘军与张树花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树花对被告刘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作义、刘志荣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军、刘作义、刘志荣、张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张树花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51.6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作义、刘志荣对被告刘军、张树花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军、张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