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与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李。被告李。原告李与被告李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购得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村的六间瓦房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购房合同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现在我认为我的房子卖便宜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进之兄李进生前终生未娶,其父母都先于李进去世,2006年李进也因病去世。李进去世后,在栖霞市桃村镇村遗有瓦房三间(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进,房产证号为栖桃私字房证字第壹佰捌拾贰号)。李进的合法继承人共有三人:大妹李振、二妹李进、弟弟李进。其中李振、李进均书面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李进。2008年4月8日,原告李与被告李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李进宝将其继承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村的三间瓦房及李本人所有的三间瓦房以8000元的价款卖给李,协议签订当日李付给李进宝4000元,余款于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二、由李进协助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过户的一切费用由李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购房款4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放弃继承声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的六间瓦房产权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村的六间瓦房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所有。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费用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纯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