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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玲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玲红(曾用名刘林洪),无业。2004年4月30日因毁坏财物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05年10月1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玲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玲红在一辆从柴桥驶往春晓方向的715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浙B×××××)上,用刀片划破邻座被害人叶某的衣服口袋,从其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后在柴桥街道河头村车站下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玲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沃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与截图,被害人案发时身着的衣服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7)甬仑刑初字第544号和(2011)甬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玲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玲红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玲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