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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南宁市某琴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南宁市某琴店。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南宁市某琴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南宁市某琴店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吉他教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不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合法工资。原告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4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是按月领取工资,属于全日制用工。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30元/课时乘以实际课时数计算并按月结算,原告工作时间经常超过4小时,月平均工资约为1200元;其次,原告受被告的管理。被告管理原告的工资、工作形象、考勤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550元;3、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宁市某琴店辩称:南劳仲裁字(2013)第1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被告双方只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营业执照登记的“各种中西乐器销售”,并不包括乐器教学培训;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每教完一名学生,双方即结清分红,被告除了依约向原告支付教学分红外,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不进行安排、管理、考勤等约束。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8日成立,是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各种中西乐器销售。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吉他教学工作。2011年7月至9月初,原告每天上课时间超过4个小时;2011年9月初至2012年6月,其除了周末上课超过4个小时,周一至周五一般不去上课,只是偶尔有课才去上课;2012年7月至8月,其每天工作超过4个小时;2012年9月至11月,其除了周末上课超过4个小时,周一至周五一般不去上课,只是偶尔有课才去上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9日,并以发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2012年11月28日,被告的经营者黄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2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被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9日拖欠的工资550元;5、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28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凭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则由本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首先,原告主张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但是就该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自述,2011年7月至9月初,原告每天上课时间超过4个小时;2011年9月初至2012年6月,其除了周末上课超过4个小时,周一至周五一般不去上课,只是偶尔有课才去上课;2012年7月至8月,其每天工作超过4个小时;2012年9月至11月,其除了周末上课超过4个小时,周一至周五一般不去上课,只是偶尔有课才去上课。可见,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组织隶属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工资由被告发放,并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由于该查询单仅显示2012年11月28日被告的经营者黄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200元,至于该1200元的性质及用途并未载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无法证实该款系被告基于劳动关系而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诉请的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拖欠的工资550元,均系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而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其上述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了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琴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起诉,应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了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琴店赔偿失业金损失2800元的仲裁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虽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在法���审理过程中主动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亦应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至于社会保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某琴店不予支付原告陆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二、被告南宁市某琴店不予支付原告陆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被告南宁市某琴店不予支付原告陆某某2012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550元;四、被告南宁市某琴店不予赔偿原告陆某某失业金损失2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月玲附法律条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