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秦维平与方萍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74号原告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秦某某之姐,住某地。被告方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方某之哥,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地。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6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被告(系先天性智障)在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再也没有回来。现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和我的工资款9000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结婚3年后,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秦某某系2级精神残疾人。方某患先天性智障。双方婚后无财产。秦某某婚前购金项链1根、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价值约3000元左右。现金项链在秦某某处,金戒指在方某处,金耳环已遗失。方某工资约每月300元,由秦某某代为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浦口区星甸街道星兴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方某要求原告秦某某给付工资款9000元的主张,原告秦某某认为由于方某智力有问题,只能干些做饭之类的活,为了照顾她,给她按排个工作,拿的工资都用于家庭生活了,不同意被告的此项要求,另同意将金戒指给被告。本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方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告秦某某婚前财产金项链归原告秦某某所有,原告秦某某婚前财产金戒指归被告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