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苏兵良与朱林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兵良,朱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444号原告:苏兵良。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朱林华。原告苏兵良为与被告朱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兵良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朱民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时间一个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就在被告向朱民伟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款归还并避而不见,朱民伟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1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林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原告为其担保及原告代为偿还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朱民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向朱民伟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借款金额,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代为归还了上述借款,为此,朱民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代偿款50000元。现,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朱民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向朱民伟归还借款,现,因其拖欠不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基于上述责任,在向朱民伟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华归还原告苏兵良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