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和君与黄相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君,黄相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28号原告赵和君,确认送达地���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新丰南路9弄23号。被告黄相总。原告赵和君为与被告黄相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相总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君起诉称:被告黄相总因银行还贷需要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9月被告又多次联系原告,称另一笔贷款到期需要2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称贷款后即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相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80000元自2012年6月5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和君补充陈述称:被告黄相总经案外人叶泽刚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90000元后将借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黄相总。借款后,被告黄相总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4800元。之后被告黄相总于2012年9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黄相总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赵和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赵和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相总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黄相总向原告赵和君借款8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黄相总向原告赵和君借款20000元。被告黄相总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相总已支付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赵和君向被告黄相总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赵和君持有效借条向被告黄相总主张权利,被告黄相总未举证反驳,应认定原告赵和君已向被告黄相总交付借款且被告黄相总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相总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赵和君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予以支持,于2012年9月5日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即月利率1.86%。原告赵和君诉称被告黄相总已支付利息4800元,系有利于被告黄相总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相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和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均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赵和君负担236元,由被告黄相总负担24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员竺飞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