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汝庆与侯召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庆,侯召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张汝庆。被告:侯召宾。原告张汝庆与被告侯召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召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庆诉称:2011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莱城区凤凰路开发区管委会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探视原告。被告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75.9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9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544元,共计189419.95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召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三轮汽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骨筋膜室综合征、外踝骨折、跖骨骨折、趾肌腱断裂、足软组织撕脱伤、下颌骨折、肺挫伤,住院2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96975.9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2013年5月13日,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车辆未投任何保险。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由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1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三轮汽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确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全部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96975.95元;误工费为14854.81元(9446元/365天×574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水平按每日30元计算,数额为840元(2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但未提交已发生或鉴定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129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召宾赔偿原告张汝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1294.76元,其已付6500元,余款144794.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原告张汝庆承担892元,由被告侯召宾承担3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