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明兴。委托代理人丁金波。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金刚。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太保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波、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孙某某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书面辩称,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若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3时许,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明兴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相州镇昊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相州镇振兴街与昊宇路交叉处),与沿诸城市相州镇振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孙某某及乘坐李明兴所驾驶车辆的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又于事故当日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进行第一次治疗后,体内尚留有固定器,需二次手术取出,其于2012年4月15日至4月25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护理人员1人(含内固定器取出护理半个月);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陆仟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父亲孙金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0737元,并自愿放弃向本次事故的肇事人李明兴主张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鲁V×××××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7100.7元(事故发生后医疗费36591.2元、后续治疗费为10509.5元),并提供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二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二份、门诊票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孙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取出第一次治疗留存在体内的固定器进行了后续治疗,该继续治疗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其按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主张后续治疗费亦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00.7元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被告孙某某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的30元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4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明兴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29.5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二个月计算;后续治疗期间,按护理人员后续治疗前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50元及实际住院10天计算,主张护理费7775元,并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户口本、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山东金昊三扬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二份、工资表十五份予以证明。被告孙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明兴系山东金昊三扬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其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次手术前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7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329.5元/月×2个月+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3350元/30天×10天)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及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诸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证明、诸城市舜王街道初级中学出具的在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居住地诸城市舜王街道郭新庄并非城区,且原告所参加的医疗保险系在校学生均可享受的保险待遇,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或享受城镇居民相关待遇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892元(农村居民标准9446元/年×20年×10%)。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要求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孙某某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之父李明兴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孙某某及乘坐李明兴所驾驶车辆的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李明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777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427.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孙某某系无证驾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有无过错或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先行赔偿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太保东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777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42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