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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合盛纸箱厂与方兴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合盛纸箱厂,方兴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合盛纸箱厂。代表人:贺姜平。被告:方兴军。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合盛纸箱厂(以下简称合盛纸箱厂)诉被告方兴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方兴军立即付清货款5902.52元。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盛纸箱厂的代表人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查明,被告方兴军曾多次向原告订购纸箱,双方于2011年8月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定作款5902.5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兴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合盛纸箱厂支付定作款590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