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曲江波与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江波,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曲江波,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姜中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博、金仁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江波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江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工作至2011年2月12日离开公司。原告2011年一月份的工资2156元被申请人未给发放,被申请人每月15日发放上一月1日至30日的工资,申请人工作至2011年2月12日离开公司。而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却声称工资已提前发放。��资计算方法如下(岗位工资1000元,职务津贴120元,绩效奖金700元,中夜班费136元,其它补助取暖补贴200元,共计2156元)。2、原告在被告处正常每8天工作6天,每年工作273.75天,平均每月工作22.8天。期间每月超出22.8天的加班时间被申请人发放了加班费,其余均未发放过加班费。根据1995-03-25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发(2002)8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计算。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被申请人每年少发原告22.5天的加班费1961元(基本工资1000元÷20.92天×20.5天×200%=1961元),1961元×3=5883元,三年少发加班费共计588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3年1个月23天,被告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年未休的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151元(基本工资1000元÷20.92天×15天×300%=2151元)。原告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了3年1个月2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77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12个月未扣除社保前的平均工资365元×3.5月=11777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726元,计算方法如下(拖欠的一月份工资2156元+拖欠的三年的加班工资5883元+拖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51元)×25%=2548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888元,计算方法如下(经济补偿金11777元×50%=588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一月份工资21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三年的加班工资588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3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5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7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54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888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四、六项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四、六项已经福山区人民法院法院(2011)福民一初字第246号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381号案件两审终审结束,因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而被法院驳回。本案诉请数额或等于或少于已经裁决的数额,且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原诉的事实理由完全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或者应驳回原告的该四项请求。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五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于驳回。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福民一初字第246号和(2012)烟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诉请的第三、五项最迟应在2012年1月1日之前主张,但原告是在2012年12月26日方才向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的,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曲江波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派遣到山东上汽变速器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1月2日续签了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21.87元。另查明,双方因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1年1月份工资及补助1300元,2011年2月份加班工资947.3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年加班工资6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55元。福山仲裁委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049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所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福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曲江波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因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1月份工资2156元。2、2011年2月份春节期间加班工资715元。3、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三年的加班工资5883元。4、三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51元。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77元。6、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726元。7、额外经济补偿金5888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2)第287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2)烟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单,被告提供的(2011)福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份工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及2011年2月份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福山仲裁委、本院及中院作出的裁决和判决并均被驳回,原告在此次仲裁及诉讼中又提出属于重复诉讼,本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及中院判决中已认定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也就不可能产生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按1000元÷20.92×15×300%为2851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证据,只是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通过相关部门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事宜,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计算,即1000元÷21.75×15×200%���1379.3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3年,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1.87元计算3个月为7265.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福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江波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经济补偿金7265.61元,共计8644.92元。二、驳回原告曲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