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宋某,男,住唐县。委托代理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住定州市。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到放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一订婚,后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58800元,同年农历腊月十三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分居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无子女。请求被告返还因解除婚约而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588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0月1日订婚,10月10日换东西,原告给了被告换东西款8800元,双方相互购买了衣服等物品。后原告通过媒人给付了被告彩礼款五万元。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农历2013年正月初四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再与原告往来。本院认为,在订立婚约之前原、被告的相互之间产生的财物往来属于礼尚往来行为,属于相互之间的赠与,可不予返还。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换东西”款8800元,属于双方的相互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婚约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