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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银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银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银友,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永济市城西街道吕坂村人。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银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审判大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齐银友伙同齐晋程(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先后在本市盗窃作案3起,盗得捷马牌电动车、奥斯牌电动车、踏浪牌电动车各一辆,价值共计3757元。作案后,赃车交于齐晋程或销于他人。案发后,追回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银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银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齐银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齐银友伙同齐晋程(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先后窜至本市93431部队教学管理中心、城北街道永惠小区、城西街道康乐路盗窃作案3起,盗得捷马牌电动车、奥斯牌电动车、踏浪牌电动车各一辆,经评估,总价值3757元。作案后,赃车交于齐晋程或销于他人。案发后,追回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周婷、姚敏燕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5下午7时左右,失主姚敏燕将自己的灰黑色奥斯牌电动车放在永济城北街道永惠小区楼下车棚里,第二天早上准备上班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该车系2009年11月份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的。、失主周婷在永济康乐路银色造型理发店上班,2012年12月7日8时许,周婷将自己的一辆红色踏浪牌电动车停放在理发店门口南侧,当天19时许,下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系2011年6月份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6日,永济市公安局民警在永济城西街道办事处吕坂村将网上逃犯齐银友抓获归案。3、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齐银友在93431部队教学管理中心、城北街道永惠小区、城西街道康乐路,盗窃作案3起,盗窃捷马牌电动车、奥斯牌电动车、踏浪牌电动车的具体位置位和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4、证人李忍星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从一个青年(齐晋程)手中以160元购买了一黄色捷马电动自行车。5、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12月9日,永济市公安局从李忍星处将一辆捷马牌电动车予以扣押的事实。6、鉴定意见[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市价鉴字(2012)第85号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一辆红色踏浪牌电动车价值1482元,一辆灰黑色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105元,一辆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170元的事实。7、同案犯齐晋程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23时许,其在永济市城北街道永惠小区住宅楼西边车棚内盗窃一辆灰黑色的奥斯电动车,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北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2012年12月6日19时许,其舅舅齐银友说他看了一辆电动车,让其帮忙偷一下,12月7日9时许,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永济康乐路银色造型理发店门口,齐银友指着理发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车说就是这辆,让其想办法偷了,其便和齐银友回家了,到当天16时许,其和齐银友骑摩托车来到城西街道康乐路银色造型理发店门口,看见那辆红色电动车在门口放着,电动车后轮锁着,其便左手抓着车头,右手提着后轮将电动车推走;、2012年12月3日15时许,在市府东街扫地的李忍星让其弄一辆电动车,12月4日8时许,其告诉齐银友有人要电动车,齐银友说他有一辆,当天13时许,齐银友便推着一辆黄色捷马牌电动车将电动车给了自己,其将该电动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忍星,事后将160元钱给了齐银友,齐银友给了其20元钱。供述的内容与上述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被告人齐银友的供述。其供述的三次盗窃事实和同伙齐晋程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9、书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7月8日,被告人齐银友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证明齐晋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齐银友的户籍证明。齐银友,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2198610094930,汉族,农民,永济市城西街道吕坂村人,住吕坂村二组。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银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齐晋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银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银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银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一辆黄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