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毛元伟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毛元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荣。被申请执行人:毛元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据博环罚字(201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先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毛元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经营的位于博罗县××小组的无照猪场擅自排放污染物。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相片等证据,以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陆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3年5月17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经营的养猪场仍在违法排放污染物,对社会公共利益及自然环境仍继续造成损害。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先予强制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停止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远忠审判员 罗春华审判员 钟翔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观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