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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守善、崔天兰、王英、王立伟与杨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善,崔天兰,王英,王立伟,杨中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守善,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崔天兰,女,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英,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立伟,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强,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友,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王守善、崔天兰、王英、王立伟与被告杨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善、崔天兰、王英、王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善、崔天兰、王英、王立伟共同诉称,原告王守善、崔天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英、王立伟系母子关系,分别系死者王家起的父母妻子。2012年8月4日6时20分,王家起驾驶鲁FMWX**二轮摩托车行至206线龙口市黄山警务工作站路口与顺行右转弯的被告驾驶无牌货车相撞,致王家起受伤。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龙口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针对死者王家起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四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四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3100元(50元/天*62天)、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9175元(父亲5901元*12年/3人+母亲5901元*13年/3人),共计339240元,其中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外承担219240元的50%即109620元,共计229620元,兑除其已付71800元,余款为157820元,四原告只主张100000元。被告杨中友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守善、崔天兰、王英、王立伟分别系死者王家起的父母妻子。2012年8月4日,王家起驾驶鲁FMWX**二轮摩托车行至206线龙口市黄山警务工作站路口与顺行右转弯的被告杨中友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致王家起受伤。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王家起致伤头部,且杨中友对事故经过不能详细陈述,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家起伤后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0228元,其中被告杨中友垫付71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英护理。王家起出院时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并呈植物生存状态,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另查明,王家起及原告王守善、崔天兰的户籍所在地均为龙口市黄山馆镇店子村,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王守善于1944年5月1日出生,原告崔天兰于1945年3月2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还查明,被告杨中友驾驶的无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原告户籍证明,龙口市黄山馆镇店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家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中友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在庭审中不能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王家起、被告杨中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被告杨中友驾驶的无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杨中友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杨中友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死者王家起及原告王守善、崔天兰居住于龙口市黄山馆镇店子村,属农村居民,应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42元的标准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家起住院28天,出院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并于34天后死亡,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被告杨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四原告因王家起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1400元(50元/天*62天)、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9175元(父亲5901元*12年/3人+母亲5901元*13年/3人),共计337540元,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217540元的50%计108770元,兑除其已付71800元,共计156970元,由于四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100000元,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友赔偿原告王英、王立伟、王守善、崔天兰因王家起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中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