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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谢寿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谢寿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贺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罗彬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洪泉,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杨雅茸,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员。被告:谢寿勇,男,成年人,住贺州市××号,系贺州市八步盛勇汽车维修部业主。原告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谢寿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华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梁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7年第33号令、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办发(2006)36号文、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FS0402的规定,原告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贺州市境内唯一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有偿收集、清运、处理垃圾的单位,长期以来为被告谢寿勇经营的贺州市八步盛勇汽车维修部产生的生活垃圾提供清扫、收集、清运、处理等服务。根据《贺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第四款第1点的规定,其他经营性商铺,以经营商铺面积计收垃圾处理费,30-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0.7元/月收取。从2012年1月起,被告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垃圾清运服务,却拒绝交付垃圾处理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贺州市八步盛勇汽车维修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4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特快专递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费许可证(证号:FS0402)、副本及收费标准表各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贺政办发(2006)36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收取垃圾费;3、贺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欠费追缴通知2份,证明原告出具书面通知书向被告追缴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垃圾费476元;4、企业基本信息1份;5、相片1张,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经营的贺州市八步盛勇汽车维修部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店面的现状。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谢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为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加强对城市环境的保护,保证城市拥有良好的卫生环境,是全市所有单位和市民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收费工作的职能部门,在为被告经营的贺州市八步盛勇汽车维修部产生的生活垃圾提供处理服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负有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符合政府颁布的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寿勇应向原告贺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贺州市八步盛勇汽车维修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4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特快专递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谢寿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华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