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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魏元敏、卢杰与龙六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敏,卢杰,龙六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3号原告魏元敏。原告卢杰。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六军。原告魏元敏、卢杰与被告龙六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承揽的叙大铁路B段正峰寺隧道出口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进度施工视为违约,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对原告的前期投入等费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5万元(签订协议后支付90万元,余下15万元三个月支付)。《终止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90万元,但尚余的1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终止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应付剩余款15万元给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协议为六条,其中第一条,双方共同确认,原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即终止解除。第二条,原告自进场以来,施工完成的所有实物工程量、建设的生活设施、临时设施及购置的各类机械、设备、小型机具、风水管电等费用由被告一次性买断,并一次性给予补偿人民币10500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900000元,余下150000元暂扣于被告处3个月;除蒙昌伦应付款外,出现其他债务时,在暂扣款中支付,余下再支付原告。第三条,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实施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欠款、借款及其他债务债权纠纷,均包含在补偿费用中,与被告无关等。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其所诉被告应支付欠款150000元,有生效的终止合作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生效的终止合作协议支付二原告150000元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元敏、卢杰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龙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平审 判 员  曾妮梅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