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世坤担保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世坤,王世芳,朱朝升,杨志坤,朱洪珊,易督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坤。委托代理人:杨孝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朝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洪珊。一审被告:易督兴。再审申请人李世坤因与被申请王世芳、朱朝升、杨志坤、朱洪珊,一审被告易督兴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丽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世坤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将案由定为担保物权纠纷,并无书面担保合同;第二,申请人只收到一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并无担保物权纠纷;第三,一审收到申请人答辩状后未告知需提供案件所需材料,二审告知后申请人才按要求寄送;第四,一审更换案由是想规避《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而以“华坪县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为由认定协议合法有效错误;第五,一审因王世芳的哭闹未进行辩论这一程序,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丽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及变更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易督成故意伤害致朱洪宝死亡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引起的诉讼。本案立案之初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李世坤、易督兴与朱安祥签订的协议内容,李世坤、易督兴有对易督成对其伤害朱洪宝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人保和财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审在立案之初确定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审理后变更案由为担保物权纠纷并无不当,不存在李世坤所称的一审意图以变更案由规避《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的情形。第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剥夺李世坤辩论权情形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庭审中已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了意见。故李世坤认为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李世坤在听证过程中述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李世坤在一审中提出签订《协议》受胁迫的辩解意见,但其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李世坤虽认为一审未告知其提交证据,但一审已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其中已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提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庭审中也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方举证时李世坤方表示无证据。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但均为复印件,故未予采信。此外,李世坤若认为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其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其亦未予主张。综上,李世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世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