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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新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夕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林新宜,女。委托代理人张添芳,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克熙,系梅州市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夕兵,男,汉族,成年,现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新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添芳、刘克熙、廖伟雄、苟三元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宜诉称:2012年12月20日8时15分,被告王夕兵驾驶小型客车,由梅县丙村镇锦江南路往丙村镇市场方向行驶,在一路口左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新宜没有责任。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还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外裸撕接脱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因此住院22天,住院后,医生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紧急救治处理。出院后,医生建议:要全休二个月,二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医嘱。因此事故,原告落下残疾,经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后还要定期复查,给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和影响,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折磨。由于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963元;二、要求被告王夕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司对原告已垫付4000元的医疗费用;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1、误工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对出院的护理人员不予认可,同时护理费每天120元明显偏高,如存在护理费,也应按原告的户口农村标准来计算;3、交通费,明显偏高;4、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偏高,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夕兵辩称:一、我方已垫付了伙食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4470.36元,我会向保险公司理赔;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8时15分,被告王夕兵驾驶小型客车,由梅县丙村镇锦江南路往丙村镇市场方向行驶,在一路口左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B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新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新宜被送往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出院,经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林新宜的伤情:一、右腓骨外裸撕脱性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隐性梅毒。建议:全休二个月,定期复查,贰人陪护。出院医嘱:1、右小腿继续石膏托固定1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4、预防并发症,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8470.36元(已由被告王夕兵支付4470.36元,保险公司支付4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林新宜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71号)。发生事故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黄某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2日零时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林新宜是农村户口,195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王夕兵在事故发生后,除支付了4470.36元的医疗费外,还支付了2000元伙食费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林新宜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王夕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2012)第B002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林新宜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一、医疗费8470.36元(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凭证);二、伤残赔偿费17806.23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9371.7元/年×19年×1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四、护理费888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120元/天×22天;原告出院后右小腿继续石膏托固定1个月,给予陪护1人,陪护1人×120元/天×30天);五、误工费2951.55元(按国有同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类13138元/年÷365天×82天);六、交通费1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确需支付费用);七、鉴定费16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作鉴定支付费用);八、营养费2000元(凭医嘱及参照原告伤情酌情给付);九、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带来创伤,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酌情给付),以上九项合计48808.14元。医疗费用8470.36元已由被告王夕兵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行支付,余款4033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新宜。被告王夕兵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在取得上述赔款后迳行退回给被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新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名项损失40337.78元。二、原告林新宜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迳行退回2000元给被告王夕兵。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王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