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钟某、第三人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钟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汪某,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钟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第三人钟某甲(系钟某之父),男,1933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汪某与被告钟某、第三人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某于2010年1月18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人民法院做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1年12月9日做出(2010)罗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钟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钟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钟某、第三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后发展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党校家属院的一栋楼房系我与被告钟某婚后共同所建,故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被告钟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汪某离婚,但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系第三人钟某甲的,原告无权分割。第三人钟某甲述称,该房产系我的个人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原告汪某无权分割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21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原告负气离家至今。另查明,2007年8月,第三人钟某甲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山城关镇北街党校家属院的一套房屋赠与被告钟某,罗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该房产赠与契约进行了登记。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将受赠房屋翻建成一栋三层楼房,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翻建均进行了投入。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妻子一直在该房屋���住。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将翻建后的楼房第三层出售给他人,翻建楼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建筑面积共为269.88㎡,产权登记在被告钟某名下,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第三人钟某甲名下,未进行变更登记。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争议房产申请价值评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发生争吵,长时间分居,并经两级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汪某和被告钟某在诉讼中均不同意对该争议房产价值申请评估,该房产的实际价格无法确定,该争议房产暂无法处理,故原告汪某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某可就财产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