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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雷本银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雷本银,夏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泰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郑挺伟。被申请人:雷本银。被申请人:夏梅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雷本银、夏梅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雷本银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为保证原告实现上述债权,两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3幢108室、208室、308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1a0163**号、01a016351号、01a0159**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48**号、204814号、20481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申请人从2012年12月开始未按时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3幢108室、208室、308室的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293799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雷本银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与雷本银、夏梅花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雷本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雷本银、夏梅花以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3幢108室、208室、308室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被申请人雷本银、夏梅花因另案,该抵押房屋已被本院强制拍卖,现申请人申请对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被申请人雷本银、夏梅花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3幢108室、208室、308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1a0163**号、01a016351号、01a0159**号;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48**号、204814号、204813号)的拍卖款项在借款本金1293799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所欠本息金额以银行实现担保物权时的结算金额为准)。本案申请费8493元,由被申请人雷本银、夏梅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