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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88号。负责人:袁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张清龙签订了保险合同,为鲁E×××××号轿车提供保险,双方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之后,张清龙于2011年11月29日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号牌号码变更为鲁E×××××号。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保险车辆于2012年8月23日21时25分许,沿河口区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安园门口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刘京水相撞,致刘京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为此依法垫付了111239.4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11239.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8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系醉酒、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佐证证据一的真实性、法院判决原告为李某某垫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1239.4元。证据三、过付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鲁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E×××××号轿车与行人刘京水相撞,致刘京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刘京水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12)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京水亲属111239.4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刘京水亲属。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就上述款项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鲁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投保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刘京水亲属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111239.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1112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