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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兰芳与东莞市磊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芳,东莞市磊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08号原告杨兰芳,女,身份证住址:广西。委托代理人曹彪、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磊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岳。委托代理人黄俊龙,男。委托代理人杨柳堤,男,系该公司的审计部协理。原告杨兰芳诉被告东莞市磊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东莞市磊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龙、杨柳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芳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清洁工一职,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被告于2013年2月底装修厂房,在装修厂房期间被告将废旧电线放在垃圾桶旁边,原告作为清洁工,在看到电线放在垃圾桶旁边后理所当然认为是被告所丢弃的废旧电线,于是原告将废旧电线里面的铜线一点一点清理好。2013年3月8日原告在下班时将废旧电线放在自行车上准备带回家,在出厂的时候公司管理人员却说原告偷了被告的电线,并在没有调查清楚就直接给予原告及两次大过的处罚并做开除处理。原告认为电线并非是原告偷的,其次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事情真相的情况下就直接给予原告两次大过并同时开除原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结果本身缺乏事实依据且处理的结果不合理更不合法,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磊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纯属原告的严重违法违章行为所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歪曲,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总务一处清洁工,工资按企业每年的薪酬规定,初始月薪1100元,其他福利按公司规定执行。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根据原告故意损坏公司财物、偷窃公司铜线的行为及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记大过并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即支付完结原告赢得的全部工资。原告在结清工资、办完辞退手续后,于2013年4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塘厦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1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严格依据法律、制度、合同和原告故意损坏公司财物、偷盗铜线的行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二、原告故意损坏被告财物、偷盗被告铜线的行为,人赃俱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3月8日上午11时员工中午下班时,被告公司保安胡某乙、胡某甲在十号厂房大门口对所有出厂员工、车辆进行例行安保检查时,发现原告自行车上所携带物品发出异常声音,经检查,系原告所推自行车前面篮子里一黑色塑料袋中携带有裸体铜线两扎,大约2公斤重。值班保安当场对其扣留,并向公司领导汇报。公司领导指派审计部进行调查,在扣留下赃物后,对原告及自行车给予了放行,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经审计部调查,在3月8日之前,原告就在公司配电房旁边存放的电线处,私自用刀将电线外皮剥掉,留下铜线,偷偷存放在自行车存放处,当量积累到一定数量后,于3月8日一次性从公司正大门私自携带出厂,被保安当场查获。该电线系被告从一号厂房运到十号厂房准备用于三楼生产线安装的铜芯线。事发后,原告自知人赃俱获,性质恶劣,找另一清洁工左某来向调查的审计部杨柳堤说清,要求从轻处理,不要报警,不要扣上个月的未发工资。鉴于原告故意损坏了被告财物,私自携带铜线出厂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损坏并偷盗公司财物。依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制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记大过两次,作辞退处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起诉状中提出的认为被告丢弃的时废旧电线一事不属实。一是被告装修的是一号厂房,而原告作案地点是十号厂房,两者相距近500米,不在同一厂区;二是原告损坏、偷盗的根本不是废旧电线,而是被告从一号厂房整体搬迁装配线至十号厂房拆下装配线整理好放在配电房旁边等待用地好电线,是生产用电线;三是存放电线的配电房周边100米范围内,根本不存在垃圾桶,十号厂房只有食堂前面和休闲草坪旁边才有垃圾桶,难道公司会把用电线放到这些位置吗?公司有专门的垃圾房,凡是未进入垃圾房的,均是公司正常可利用的物料。三、对原告的处罚及辞退,在处理程序上是依据法律、公司制度执行的,原告当时表示服从并接受了被告的处理决定。2013年3月8日下午,原告直接主管黄俊龙通知其本人就她损坏被告生产用电线、偷盗被告铜线一事,宣布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当场表示接受,并于当天下午办理完离职手续,核对工时结算完工资后离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被告考虑到原告工资收入不敢,并未按被告规定作经济上的处罚,在辞退手续办完的当天即通过银行支付了全部工资。在处理公告出来之前,原告主管黄俊龙专门找原告谈话,进行了交与,告知了处罚结果,后经被告签发后才公示全厂。第一,原告放在其出厂自行车上的不是“电线”,而是已经故意损坏后的裸体铜线;第二,原告被告查获的铜线不是“准备”带回家,而是在公司大门口下班后被保安当场查获,大门口离原告的工作地点相距200米左右,其偷盗行为已经正在实施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严格的安保检测,被告就不可能发现原告偷盗出厂的行为;第三,原告偷盗出厂时,是被值班保安查获,向行政主管黄俊龙报告后,黄俊龙立即向公司总经理报告,总经理立即指派审计部展开调查取证,公司开会研究后对原告的行为定性为损坏公司财物、偷盗公司财产,责成行政总务一处,依据事实和相关法规、制度、劳动合同、人事财务流程,对原告进行处理的,而不是个别管理人员随意的个人处理行为。四、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章,被告均以教育和宽容的心态对待;本次故意损坏公司财物,偷盗公司铜线,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影响极坏,不辞退,规章制度不容,法律不容,员工不服。原告在职期间时常消极怠工,斤斤计较,不服从主管安排,经查,在2010年被记大过一次,2012年记警告一次,且多次迟到、早退。对此类现象,被告均以教育为重,警示为主。2013年3月8日的故意损坏公司财物、偷盗铜线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在员工中影响极坏。另查明,原告入职时填写的认识基本资料卡的信息卡的名字、身份证号与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名字、身份证号不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们认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查实其真实身份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入职,担任清洁工一职。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以“杨君”名义填写入职申请表系欺骗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则辩称原告在入职时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原告中午下班出厂时,被被告的保安发现其自行车里装有两捆铜线,被告保安将两捆铜线扣留阻止原告带出厂。同日,被告张贴《通告》以原告“私自携带公司电线”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当日离职,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关于原告携带出厂的电线的价值,原告主张在100元左右,被告则主张上千元。被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8.1.2.4.3规定:以下情况开除或并罚款,情节严重者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8.1.2.4.3.1私自藏匿、蓄意破坏、偷窃公物及他人财物者,并根据情节严重情况,予以500-5000元的罚款,特大事件交司法机关处办。原告对该公司规章制度不予确认,主张该规章制度未经合法程序向原告公示,且规章中没有明确何种情况为情节严重。2013年4月6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两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照片、审计调查记录、通告、公司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人事基本资料,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姜某、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雇被告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中午被被告保安阻止其将两捆铜线携带出厂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行为的解释是以为是废旧电线不需要放行条,故剥下电线外皮整理出里面的铜线,因贪小便宜想带出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电线系在垃圾桶旁边发现的,以为是废旧电线才想整理出铜线,原告并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便该铜线确实是从废旧电线中整理出来的,但也是属于被告的私有财物,原告无权侵占,且原告确认其系贪小便宜想将铜线携带出厂贩卖,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影响恶劣,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兰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伟红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