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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正宏与钱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宏,钱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林正宏。被告:钱耀军。原告林正宏为与被告钱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宏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钱耀军从原告林正宏处借款20万元,言明在1年内归还,并立借条一份。现借款归还日期已过,而借款人所经营的企业嵊州科德机床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公司资产被政府接管,被告钱耀军也在逃(公安已加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支付日止)。被告钱耀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证据2、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清单及转账凭条各一份,显示原告林正宏的妻子陈红芬曾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转帐20万元,用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1即借条由被告签名,且有证据2对其相互佐证,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而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耀军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林正宏借款共计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正宏与被告钱耀军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耀军归还林正宏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钱耀军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