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春波、杨小双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波,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双,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生,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春波、杨小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恩生与马春波同村居住。马春波与杨小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4日在遵化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8年3月24日,刘恩生的妻子宋涉芹及女儿刘莉在遵化引滦道口东侧建行将10万元钱交给同村的王建军,王建军交给刘恩生妻女一张马春波写好的收条。之后王建军将10万元交给了马春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春波于2008年3月24日收到刘恩生的10万元钱,刘恩生主张系借款,举证能够证实曾多次要求马春波偿还借款,在刘恩生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马春波均未否认借款,亦没有提出其他主张,但在庭审中,马春波首先否认刘恩生请过自己吃饭、向自己要过钱;又明确表示双方从没有过合伙关系;继而又称2007年刘恩生向自己借过10万元钱并打了借条,争议的10万元是刘恩生偿还以前的借款,因借条丢了所以打了收条;再称这10万元钱是刘恩生到马春波与合伙人开的铁矿中入股,铁矿一直停产未清算;最后又以被刘恩生气的为由称前面所说均不属实���可见马春波是在极力找理由否认相关事实。综合相关证据,马春波对其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对刘恩生要求马春波、杨小双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恩生未能证实如何给付利息,故其要求按五年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春波向刘恩生借款时与杨小双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马春波与杨小双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杨小双主张其后已与马春波离婚而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春波、杨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恩生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春波、杨小双连带负担。判后,上诉人马春波、杨小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称:本案争议的10万元不是借款是被上诉人的入股款。被上诉人刘恩生答辩称10万元是上诉人向自己的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春波、杨小双提交以下证据:娄士保、王建军、曹力德的三份证人证言及一份马春波与徐久占的录音资料,证明本案争议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刘恩生的入股款。被上诉人刘恩生质证称3个证人及徐某某出庭作证,且不认可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于录音资料因其中并没有提及该笔10万元为被上诉人的入股款,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春波收到被上诉人刘恩生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马春波、杨小双主张1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入股款,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马春波、杨小双应当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马春波、杨小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