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滕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方猛猛与金同强、侯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猛猛,金同强,侯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方猛猛(方猛),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先伟、祝冯,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同强,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侯连民,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方猛猛与被告金同强、侯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猛猛的委托代理人祝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同强、侯连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金同强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同强、侯连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侯连民向原告方猛猛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金同强提供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未来约定。2012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侯连民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金同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侯连民于2012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借条本身一般情况下亦能够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原告方猛猛将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侯连民,被告侯连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符合常理,原告方猛猛与被告侯连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侯连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连民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连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法应认定出借期内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侯连民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金同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同强主张权利,被告金同强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同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连民追偿。故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连民偿还原告方猛猛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侯连民赔偿原告方猛猛借款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同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同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连民追偿。五、驳回原告方猛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侯连民、金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允具审判员 于 云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